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70號
CHDM,110,交易,470,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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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豪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 秀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平安路之閃光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前行,適告訴人李 沛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李致翰,亦沿秀安路在被告右前方同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 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沛翰受有左側第五 掌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致翰受有雙側下 肢多處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翰李致翰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本 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 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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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