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浩於民國109年5月6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圳腳巷85弄口(下稱事故地點),本應注意 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腳巷8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本應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林俊嘉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2車 遂發生碰撞,致林俊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俊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 本院審理期日之開庭通知前於110年3月30日、9月8日寄存送 達於吳厝派出所、西螺派出所),仍未到庭,本院認為應科 以拘役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
官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事故地點 有與告訴人林俊嘉(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有停下來,是因為該處視野不好,停 下來後方的車撞上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事故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 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11月3 日彰鑑字第1090293261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等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駕駛人駕車本應注意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告於10 9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業已自承:當時進入路口前已減速 慢慢滑行,進入路口要加速往前等語,再佐雙方碰撞地點 ,已行至該路口中央,倘被告確實停止車輛確認幹道來車 ,自無可能未看到告訴人之來車,可證被告確實未停止於 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又碰撞地點路口、被告行進方向 之右側,雖有種植部分樹木,惟該處尚有溝浚與路邊相隔 ,視野仍然開闊,且設置有轉角反射鏡,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偵卷第29至31頁);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位置 ,係被告小客車之前車頭及號牌處、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身,並非告訴人從後方追撞,可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導致本 件事故,是被告確有過失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有停下來 ,是因為該處視野不好,是後方車撞上來等語,自非可採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至閃紅燈路口,應 依號誌停止確認有無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於 注意,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 、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