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芫瑞
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詹茵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芫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芫瑞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葉政諺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 往南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工地。於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新生里靜修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紅燈 併左轉綠燈時須停止直行行進,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 直行進入路口,適有王子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亦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靜修路,雙方遂發 生碰撞,致王子濬受有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右側腦室出血、 腦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傷害, 葉政諺則受有頭部擦傷、腹壁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葉政 諺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葉芫瑞於撞擊王子濬後,因車輛 失控,而繼續衝撞站立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員大 永和豆漿」前之張承恩、陳郁夫及蔡昀倩(蔡昀倩受傷部分 未提出告訴,陳郁夫受傷部分已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致張承恩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右側遠端 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嗣葉芫瑞所駕駛車輛續推撞至「 員大永和豆漿」店內,致當時於店內食用早餐之顧客陳士廷 受有雙側小腿挫擦傷、陳廷凱受有上下唇及舌頭挫傷瘀青、 腹壁擦挫傷、背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屁股擦傷等傷害、蕭奕潔受有左臉部挫 傷痛、前胸壁挫傷、後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黃建銘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 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陳士廷、陳廷凱、蕭奕潔等3人受傷部分 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黃建銘受傷部分未 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承恩、王子濬配偶方思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芫 瑞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檢 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恩、方思云、證人陳郁夫、 陳士廷、陳廷凱、蕭奕潔、蔡昀倩、葉政諺、黃永鴻、張賀 凱、陳素貞、鐘慧文、阮氏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 士廷、黃建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29至82、29 7至304頁、調偵字第57、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二)-3、(二)-4、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員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葉芫瑞、 王子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王子濬)、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子 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 醫院)診斷書(王子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葉芫瑞)、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 (張承恩)、彰基醫院診斷書(陳郁夫)、員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士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廷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蕭奕潔)、員 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建銘)、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昀 倩)、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政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等(見偵卷第87至153、183、215至237、263 、266、315至389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王子濬、告訴人 張承恩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分別有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基醫院診斷書、彰基醫院診斷書等在卷 足憑,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 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紅燈併左轉箭頭綠燈時段之號誌,直行進入路口,致撞 擊依循號誌左轉之王子濬車輛,並因2車撞擊後車輛失控, 而繼續衝撞路邊之行人張承恩,其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 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 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依警方繪製現場圖、當事人陳述內容 、現場照片及王子濬車輛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經過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併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 ,為肇事原因;王子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行人 張承恩,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07至409頁),益徵明確 。
四、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王子濬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 害,經本院就被害人王子濬之病況函詢醫院,其目前病況認 知功能退步,無法言語,行走能力受損,需輪椅輔助行動, 無法獨力完成日常生活等情,有員基醫院110年6月2日一一○ 員基院字第110060000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152頁),且依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之陳述,被害人王子濬目前仍無法講話、不認得人、對其 講話沒有反應,需輪椅代步,另被害人王子濬業經本院為監 護之宣告,足認被害人王子濬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無法自 理生活,其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而告訴人張承恩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
肢膝上截肢之傷害,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可佐(見偵卷第221 頁),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無訛,又被害 人王子濬、告訴人張承恩既係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子濬及告訴人張承恩之受傷結 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以1行為造成2人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未依循號誌行進而肇事,為肇 事原因,致被害人王子濬及告訴人張承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重傷害,不但對其等造成終生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 也間接增加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照顧其等之負擔,自應 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 及外傷性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心理衡鑑 之結果,認係中度智能障礙,且經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及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在卷 可佐(見調偵卷第75、81至83頁)。審酌刑罰係剝奪人身自 由權利之嚴厲手段,形成刑罰具體內容時自應參酌被告有無 可能藉由刑罰得到充分教化,潛在行為人有無可能獲得嚇阻 ,社會大眾對於正義需求因執行刑罰獲得滿足,被告從刑罰 中獲得教訓而不致再犯,執行刑罰場所教化功能是否發揮, 監獄設置成本及教化效益是否相當,有無其他得以達到相同 功能之替代性方案等因素妥為裁量,考量本件被告已受有中 度智能障礙之傷害,其再犯可能性低,再審酌刑罰目的性及 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並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王子濬、告訴 人張承恩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97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車禍前 跟著爸爸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