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57號
CHDM,109,訴,95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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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舜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 地址)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3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臺南市○○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陳秀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偉舜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08年10 月16日,招攬佘雨桓(所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在案)加入該詐 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 0月16日11時58分許,假冒羅警官向陳秀珍佯稱臺北的檢察 官查獲毒品買賣案件,該嫌犯供稱以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向陳秀珍購得毒品,須支付金額擔保云云,陳秀珍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31萬7,000元裝於牛皮紙袋,於1 08年10月16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溜滑梯 附近,由受朱偉舜指示之佘雨桓陳秀珍拿取上開物品,佘 雨桓再依指示將取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 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民權路上的資源回收桶旁,由集團內其他 成員取得上開物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 陳秀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佘雨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許智昂、陳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佘雨桓取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件檢察官雖未起訴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曾當庭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並已就此部分犯行為實質 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佘雨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單 獨成立一罪,並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等語 ,然參酌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 採。
(四)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有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但未 曾於偵查中自白,本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虞。至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指示佘雨桓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分擔部分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併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2萬7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犯此重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對於是否諭知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詐欺集團之成員曾於萬象舞廳拿7至8 千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判斷被告究竟得款多少,則依被告之供述及「罪疑有利被 告」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 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 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係負責 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收取贓款等行為,而非位居上游主謀 地位,暨其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屬嚴重,亦無證據足 證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教化及 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 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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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