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41號
CHDM,109,訴,1141,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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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明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游思賢




指定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301、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明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游思賢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龍明毅游思賢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龍明毅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後某不詳時 日(起訴書誤為109年6月初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仿 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若干 顆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另游思賢亦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9年7月1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6月中旬),在彰化縣 福興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豬哥 雄之尤永祥(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購 得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非制式手槍3枝(仿TAURUS手槍1枝、JP系列手槍1枝、 華山ARMED FORCES X5手槍1枝),並於購買槍枝當時附贈取



得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及槍管1枝,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之。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偵辦劉建 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於109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劉建顯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外守候之際,見龍明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思賢疑似欲與劉建顯進行交易,遂上前 查緝,龍明毅見狀欲行駕車離去,然因劉建顯上址住處外之 巷弄係俗稱無尾巷之巷弄,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無法駛離,龍 明毅、游思賢乃棄車逃逸,經警扣押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於 車內駕駛座黑色提袋內扣得龍明毅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部分子彈(因查獲當時 未予清點,從照片顯示僅能約略估計約有數十顆,後述查獲 之子彈情形均同),於駕駛座車門及右後乘客座背包內扣得 游思賢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共4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4 個)、槍管1枝及部分子彈(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子 彈共124顆,鑑定後110顆有殺傷力),復於劉建顯住處門前 發現游思賢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劉 建顯經警拘提後,供稱上開棄車逃逸之人為龍明毅游思賢 ,再為警循線拘提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建顯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游思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游思賢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 證人劉建顯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具結作證,且其上 開警詢證述,非證明本案中被告游思賢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12-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龍明毅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非法持有槍械、子彈之 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筆錄一致,怕被收押禁見,所以才承 認衝鋒槍為其所有,然車上之衝鋒槍,是稍早跟游思賢交換 開時,由游思賢移上車的云云;另訊之被告游思賢,則坦認 扣案之衝鋒槍、手槍、槍管及子彈均係其所有,並供稱係於 109年6月中旬時,以20餘萬之代價向尤永祥購買,子彈及槍 管是附贈的,伊於警詢時說衝鋒槍是龍明毅的,是為了口供 一致才會這樣說,因警方有拿劉建顯的筆錄給伊看,後來想 這樣說對龍明毅不利,所以有寫自白狀到地檢署云云。經查 :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因偵辦劉建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7 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劉建顯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外守 候之際,見被告龍明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游思賢疑似欲與劉建顯進行交易,遂上前查緝,被 告龍明毅見狀欲行駕車離去,然因劉建顯上址住處外之巷弄 係俗稱無尾巷之巷弄,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無法駛離,被告龍 明毅、游思賢遂棄車逃逸,經警扣押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於 車內扣得衝鋒槍1枝、手槍4枝(含彈匣4個)、槍管1枝及子彈 共124顆,復於劉建顯住處門前發現被告游思賢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龍明毅游思賢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建顯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065號卷第 13-16頁、第237-238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並有證人



劉建顯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 000-QC號自用小客車現場位置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 片、汽車棄置地點與監視器相對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影像及扣案物品照片、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勘察取證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2065號卷第17-25頁、第31頁、第61-65頁、第16 9、186頁、第213-233頁、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65-72頁、第 1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扣案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及槍管,參照卷附之 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取證照片所示,衝鋒槍1枝(仿HK MP5 衝鋒槍)及部分子彈(因查獲當時未予清點,從照片顯示僅 能約略估計約有數十顆)係放置於駕駛座下方黑色提袋內, 手槍1枝(仿GLOCK 26手槍)係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手槍3枝 (各為仿TAURUS手槍1枝、JP系列手槍1枝、華山ARMED FORC ES X5手槍1枝)、槍管1枝及部分子彈係放置於右後乘客座 背包內,其餘子彈則係於後車廂手提盒及副駕駛座車門內發 現。又上開槍枝及子彈、槍管經送鑑定後確認:⒈衝鋒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 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 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⒉手槍1枝(於駕駛座車門查獲之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手槍3枝(於右後乘 客座查獲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認均係非制式手槍,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⒋子彈124顆,經鑑定後, 其中:①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子彈69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子彈 45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5顆試射,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雖均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⒌槍管1枝,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06 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2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91 183號函、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51號函 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437-444頁、第485-49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82顆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認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 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46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綜合前情,可認扣案之衝鋒槍1枝、手槍4 枝均為非制式槍枝,且均具有殺傷力;另子彈124顆,扣除 無殺傷力之子彈14顆,其餘110顆均有殺傷力,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龍明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 人劉建顯於109年7月26日22時許,帶同被告龍明毅游思賢 ,前往台中市○區○○路0000號「168租車行」,由被告游思賢 所租用,又該部車輛於承租後,隨同被告游思賢駕駛前來租 車之0000-QC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劉建顯駕駛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劉建顯之住處乙節,為被告 等所是認,並經證人劉建顯、「168租車行」負責人周國禎 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證人劉建顯使用之LINE名稱及大頭貼翻拍 照片、證人劉建顯周國禎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游思賢 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游思賢駕駛之0000-QC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168租車行」現場照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065卷第14-15頁、第28- 29頁、第35-39頁、第45-53頁、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117頁 )。
 ㈣被告游思賢於109年8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同日警詢中 供稱:「手槍(含彈匣)4枝都是我的,槍管1枝也是我的, 子彈124顆是我跟龍明毅共有的,因為都混在一起了。衝鋒 槍1枝是龍明毅的」、「(經警方針對0000-HY號自小客車勘 查採證,於駕駛座發現一黑色提包,內有衝鋒槍1枝、袋內



有子彈若干顆,是否為你所放置)是龍明毅所有及放置的, 因為當時0000-HY號自小客車是龍明毅所駕駛,所以放在駕 駛座腳踏墊上」、「(於駕駛座車門發現手槍1枝、彈匣1只 ,上有子彈若干顆,是否為你放置)是我所有,也是我放的 」、「於副駕駛座後座椅墊上發現背包1只,內有手槍3枝, 均含彈匣,槍管1枝、子彈若干顆,是否為你所放置)是我 所有及放置的」、「4把手槍(含彈匣)都是在彰化縣○○鄉○ ○位○號豬哥雄的男子購買的,子彈是附贈的,至於衝鋒槍的 來源要問龍明毅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19-2 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租到車後,我們3台 車一起回到員林,我把0000-QC車子停在劉建顯住處附近的7 -11超商外面,龍明毅開0000-HY車子載我去溪湖,...我有 在109年6月中買到4枝手槍」、「衝鋒槍1枝是龍明毅的,龍 明毅取得槍枝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手槍4枝是我在109年6 月中旬向尤永祥買的,子彈124顆,其中約30多顆是我跟尤 永祥買子槍時,尤永祥送我的,其他子彈是龍明毅的...槍 管1枝是我跟尤永祥買手槍時送的」、「109年6月中旬晚上 ,我開0000-00車子載李文鼎、阿哲,劉建顯開自己的車, 我們先去埔鹽鄉永樂國小附近找綽號大腸的人,大腸再聯絡 尤永祥大腸再騎機車,我們另外兩台車,一起到福興鄉找 尤永祥,到了尤永祥住處,劉建顯待了一下子就先離開了, 之後我才跟尤永祥買4枝手槍,總共買15萬元,當天我先付 了約13萬元給尤永祥,隔兩天我再把買槍的尾款拿去給尤永 祥」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231-232頁);又於同年 月28日警詢時再度供稱扣案之衝鋒槍1枝為被告龍明毅所有 ,手槍4枝所其所有,並詳述其是於109年7月10日許,在彰 化縣福興鄉,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購得4枝手槍等語( 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146-147頁)。核與被告龍明毅於109 年8月20日偵查時證稱:「當時租0000-00車子後,我們三台 車回來員林,游思賢把0000-00車子停在山腳路的7-11超商 ,...之後我才開0000-00車子載游思賢劉建顯去溪湖找朋 友,一直到隔天27日中午左右才回來劉建顯的住處,...之 後我開0000-00車子載劉思賢要離開,警察就來了」、「衝 鋒槍1枝是我買來的,手槍4把是游思賢游思賢買手槍的時 候我沒有在場,子彈124顆,其中30顆左右是游思賢的,其 他子彈是我買衝鋒槍時附的子彈」等語(見偵字第9301號卷 一第238-239頁),暨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於0000-00自小 客車上查獲之衝鋒槍1枝為其所有一節(見聲羈卷第32頁) 相符。至於被告龍明毅游思賢其後均翻異前詞,辯稱是為 了口供一致才這樣說,且警方有拿劉建顯的筆錄給渠等看云



云,被告游思賢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扣案之衝鋒槍、 手槍及子彈等,均係伊向尤永祥所購買,又伊於警詢中供稱 衝鋒槍是被告龍明毅所有一情,並非屬實,是因警方在製作 筆錄前拿劉建顯的筆錄給伊看,且警方並稱如果筆錄不符, 對渠等官司不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6-420頁);然觀被 告2人於109年8月20日經警拘提到案後,被告龍明毅於警詢 中並未承認扣案之衝鋒槍為其所有,與被告游思賢於同日警 詢中供明扣案手槍4枝為其所有,衝鋒槍1枝則係被告龍明毅 所有等情不符,何來有被告等辯稱係為口供一致乙情,且若 警方曾拿劉建顯筆錄讓被告觀看,何以會出現彼此供述不同 之情形,況且證人劉建顯於109年7月27日及28日兩次警詢筆 錄中,僅提到扣案之衝鋒槍及手槍、子彈等物,是被告龍明 毅、游思賢所有,但未區分被告2人各別擁有之槍枝明細或 數量,甚而被告游思賢於109年8月28日警詢時,仍然供稱扣 案之衝鋒槍為被告龍明毅所有,是以被告2人前揭辯解暨被 告游思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扞格 矛盾之處,自是難以採信。
 ㈤再參酌證人劉建顯於偵查中之證述:「租完車後,龍明毅開0 000-00車子,我開000-0000車子,游思賢開BMW車子,我們 先回到我家山腳路附近的7-11超商,游思賢把BMW車子停在 超商那裏,龍明毅開0000-00車子載游思賢離開,他們兩個 要去溪湖,我是要開車去加油,我當時開車跟在0000-00車 子後面,...我開到大潤發附近的交流道,我就開車下去, 加完油就開車回家,過幾小時後,龍明毅開0000-00車子, 游思賢開BMW車子一起回到我家,游思賢叫我把他的BMW車子 停到我家門口,我停好後,游思賢就從BMW車子的後座拿出 一個袋子,游思賢再把袋子搬到0000-00車子裡面,之後龍 明毅開0000-00車子載游思賢,我開000-0000車子跟在後面 ,我們一起去社頭鄉找朋友,到社頭鄉朋友家,游思賢就把 袋子打開,並把裡面的槍拿出來放在桌上,我看到桌上就擺 了4枝手槍」、「衝鋒槍1把他們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手槍4 把,其中1把是游思賢本來就有的,另外3把,其中有兩把是 游思賢尤永祥買的,買的價格是游思賢出5萬及李文鼎出1 錢的海洛因,換取兩把手槍,游思賢取得兩把手槍後,因為 手槍會卡彈,游思賢把手槍兩把拿去給尤永祥修理,順便跟 尤永祥凹到另外1枝扣到的手槍」、「時間大約在109年5或6 月間其中一天晚上,當天是游思賢開他的BMW車子載李文鼎 、綽號阿哲的男子,我開000-0000車子,我們一起到埔鹽鄉 永樂國小附近找綽號大腸的男子,再透過大腸的男子聯絡尤 永祥,聯絡後,綽號大腸的男子騎機車,我開000-0000車子



游思賢開BMW車子載阿哲、李文鼎,我們一起去福興鄉麥 厝村找尤永祥,到了尤永祥住處,...所以游思賢就買了兩 把手槍,尤永祥這兩把手槍共賣10萬元,經游思賢李文鼎 商量後,游思賢出5萬元現金,李文鼎拿出1錢價值5萬元的 海洛因,用現金及海洛因向尤永祥買兩把手槍」等語(見他 字第2065號卷第239-241頁)。雖證人劉建顯對於被告游思 賢向尤永祥購買之手槍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游思賢之供述略 有不符,然就扣案之4枝手槍為被告游思賢所有一節卻始終 無誤,並指明扣案之衝鋒槍1枝非被告游思賢所購得。嗣證 人劉建顯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陳稱扣案槍枝是被告龍 明毅及游思賢的,因槍枝搬運時伊有看到,是被告龍明毅游思賢各自從被告游思賢所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上搬到租 來之白色車輛上,且扣案之衝鋒槍是被告龍明毅由其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之租屋處取出,伊在警詢中稱被告龍明毅曾與游 思賢向豬哥雄買手槍乙情並非屬實,應是被告游思賢豬哥 雄接洽買槍,又渠等3輛車回到伊住處時,在搬的過程看到 被告龍明毅之衝鋒槍,後來在外出時,龍明毅將槍枝放在自 己的面前,槍枝都是用包包裝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3 頁),對照扣案之衝鋒槍於查獲時,確係放在黑色提袋中, 並放置於被告龍明毅駕駛座下,堪認證人劉建顯上開證述情 節應符合實情,益可說明扣案之衝鋒槍乃被告龍明毅所持有 無誤。
 ㈥關於被告等取得扣案槍枝、子彈、槍管之時間:查證人劉建 顯曾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游思賢駕駛之BM 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號豬哥 雄之尤永祥購買扣案之手槍等情節,已如前述,而參照上開 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149-151 頁),僅於109年7月10日、12日許同時出現於彰化縣福興鄉 沿海路,再佐以被告游思賢於109年8月28日之警詢中,原供 稱扣案之手槍4枝,係伊於109年6、7月間,駕駛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文鼎、綽號阿哲之男子,劉建顯則駕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經由綽號大腸之男子介紹,以15萬元 之價格向尤永祥購買,當時並附贈扣案槍管1枝及子彈若干 顆,又經員警提示以上述車行紀錄後,被告游思賢旋即供稱 扣案手槍應係於109年7月10日上午,在尤永祥位於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住處後方鐵皮屋,以15萬元向其購買等語(見偵 字第9301號卷二第146-147頁)。基上,可認扣案之手槍4枝 、部分子彈(指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黑色提袋以外查 扣之子彈)及槍管1枝,被告游思賢取得時間,應係在109年 7月10日上午某時。至於被告龍明毅持有之衝鋒槍1枝及部分



子彈(指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黑色提袋內查扣之子彈 ),被告龍明毅雖曾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得知游思 賢向尤永祥買槍後過幾天即109年6月初,自行前往尤永祥之 住處,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云云(見偵字第9301號卷一第23 9頁),然如上所述,被告游思賢購買槍枝之時間為109年7 月10日,被告龍明毅稱是6月初云云,已然有誤,且由被告 游思賢之前述供詞可知,其需他人帶領才能向尤永祥購買槍 枝,被告龍明毅在無人引薦下,如何能順利向尤永祥購得槍 枝,況證人劉建顯一再說明其不知被告龍明毅持有之衝鋒槍 來源,而被告龍明毅於該次偵訊後就始終否認扣案之衝鋒槍 為其所有,是以扣案之衝鋒槍1枝及同時於黑色提袋內查扣 之子彈,雖非被告龍明毅於109年6月初所購買,然依現有卷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龍明毅之持有時間,是以僅能認係被告 龍明毅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 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 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 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 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 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 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 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 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 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 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 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龍明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游思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龍明毅、游 思賢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多顆子彈,被告游思賢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非制式手槍4枝,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龍明毅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持有子彈二罪名, 被告游思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持 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龍明毅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案被告龍明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始點 不明,是以應就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被告龍明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之時間,應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 ,即108年11月22日後某時起非法持有之,而無累犯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㈤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 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 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 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 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



,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2人於109年 7月27日15時40分許,在證人劉建顯住處旁之巷弄,因見警 上前查緝,遂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 車逃逸,嗣經警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衝鋒槍1枝、手槍4 枝(含彈匣4個)、槍管1枝及子彈共124顆,旋證人劉建顯於 同日警詢中證稱該扣案槍枝、子彈等為被告2人所有,復於1 0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手槍,乃被告游思賢向綽號 豬哥雄之尤永祥購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被告2 人到案之前,員警即先後於109年8月4日、14日2次提訊證人 劉建顯,以追查被告游思賢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來源(見他 字第2065號卷第163-167頁、第189-193頁),嗣被告游思賢 於109年8月20日到案後,於偵查中即自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4枝均為其所有,且供述該非制式手槍4枝來源為綽號豬哥雄 之尤永祥,嗣更於109年9月3日帶同員警前往尤永祥之住處 指認,警方遂依證人劉建顯之證述及被告游思賢之自白,將 尤永祥移送檢察官偵辦,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1號尤永祥違反槍跑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卷查明,雖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將尤永祥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參酌前述情節,認被告 游思賢確已自白案情,且供述槍枝來源,使員警因而查獲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自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游思賢持有之非制式手槍達4 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不宜依上揭條項免除其刑,僅能 依法減輕之;至於被告龍明毅所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並非 向尤永祥所購買,且因被告龍明毅否認持有,難以查明該把 衝鋒槍之來源,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龍明毅縱曾於 109年8月20日偵查中及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扣 案之非制式衝鋒槍為其所有,然其後被告龍明毅既未曾供述 該衝鋒槍之來源,即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參見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不知警惕,擁槍自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龍明 毅原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扣案之槍械,之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被告游思賢雖始終坦認持有扣案手槍,然為迴護被 告龍明毅,另又供承扣案之衝鋒槍為其所有,干擾司法之進



行,兼衡被告2人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並衡酌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暨被告龍明毅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油買賣代理商、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 ,未婚無子女,除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外,無其他負債或貸 款,被告游思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家中 小吃店幫忙、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 1枝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經鑑定後認均 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枝,則屬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各為被告龍明毅游思賢所有之物,均屬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龍明毅、游思 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共124顆,其中1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其餘110 顆經鑑定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性,皆不予宣告沒 收。
㈢其餘扣案之西瓜刀2把、開山刀1把、藍波刀1把,經彰化縣警 察局鑑驗後,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1日彰警保字第1090065066號 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301號卷二第203頁);其餘扣案物 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42號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龍明毅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手槍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為警查獲獲釋後,持有前所取 得而未為警查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12顆,並 將之藏放於南投縣山區某處,嗣經警於109年8月19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虎門巷魯灣橋下執行搜索而查獲 。又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數 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核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 ,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 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



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 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 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 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 枝,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被 告龍明毅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無法查悉其由來 ,與移送併辦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難認係基於相同之來源, 且本案中被告龍明毅所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於109 年7月27日即為警查獲,移送併辦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則 於109年8月19日方經搜索而起獲,被告龍明毅是否同時持有 上開槍彈,尚有存疑;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槍彈乃被告龍明 毅同時持有,惟被告龍明毅於其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 遭警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參照前揭說明,則其另於109年8月19日 查獲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應係另行起意持有,與本案非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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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