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34號
CHDM,109,訴,1034,20211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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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銘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張秝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洪舜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蔡鴻喜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黃万灃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林鈺雄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解除委任)
劉哲睿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景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暨 參 與人 黃碧枝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參 與 人 蔡碧桃


參 與 人 洪順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19、8220、8532、9310、10223、11874、12187、1
2207、12208、1220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含褫 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己○○犯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含褫 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丁○○犯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 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卯○○犯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 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子○○犯如附表甲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 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乙○○犯如附表甲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 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丑○○犯如附表甲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 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八、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十、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被告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者:
(一)卯○○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以下屬彰化縣轄範 圍均省略「彰化縣」之用字)大城鄉鄉長,負責綜理大城鄉 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其中包 括審核決行申請挖掘大城鄉所管理之道路者所提出之道路挖 掘審查處理單(即審查申請人所檢具之申請資料合格,並通 知申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 ),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 持計畫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前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第19屆大 城鄉鄉民代表,並擔任該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後自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 下稱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各項事務及指揮、 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並有代鄉長決行事務之權限, 其中包括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 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復自 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鄉規約、 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鄉公所組織及所屬事業機構組 織自治條例、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鄉 決算報告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且對大城鄉之施政及業務 有進行質詢、監督等權限,其並兼任鄉代會主席,對外代表 鄉代會、對內負責綜理鄉代會會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一)己○○(原名張福源,綽號阿源),因熟悉地方事務及處理, 而擔任甲○○向特定廠商索取財物之白手套。
(二)丑○○(綽號心蘭)係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因熟悉 地方各項事務且與地方政治人物熟稔,故擔任卯○○向特定廠 商索賄之白手套,並居間為廠商與甲○○溝通協調。(三)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朕豐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更名,下 稱朕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妻丙○○協助子○○處理朕豐公司各 項業務;鄭月惠為朕豐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帳務、出納、 文書管理等事務;癸○○係朕豐公司前任工地主任,於108年1 1月24日離職後,翌日(25日)起改由朕豐公司下包廠商益



欣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許四沐擔任工地主任。
(四)乙○○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1樓「承竑鋼鐵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壬○○為承竑公司 登記負責人,並管理承竑公司財務,乙○○與甲○○、丑○○、己 ○○等人熟識,承竑公司與朕豐公司亦有業務往來,乙○○因而 居間介紹子○○與丑○○、己○○及甲○○等人認識。(五)丁○○(綽號六兄、六哥)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樺 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因熟悉彰化縣芳苑鄉之 各項地方事務,且為謝惠仁之換帖兄弟,與地方人士均熟稔 ,故負責居間為廠商與地方人士溝通協調。
(六)葉建元劉金驥、詹永盛、辛○○,分別係址設○○市○○區○○路 000號12樓「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之總經 理、營建部經理、工程師及工地主任,劉金驥、詹永盛、辛 ○○並擔任星能公司承攬比利時Jan De Nul N.V.公司(下稱J DN公司)「風場陸域輸電系統地下電纜管排工程」(下稱陸 域管排工程,位於大城鄉、芳苑鄉)之經理、專案經理及工 地主任等職務。
(七)呂天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麗陽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妻李彩珠為登記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八)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合善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合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李蕎綺為登 記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
(九)寅○○(綽號蔡姐)係址設彰化縣○○鄉○區○路00號「展用預拌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用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 麗陽公司混凝土下包商,極具地方勢力,因而引薦葉建元劉金驥呂天飛與時任公所秘書之甲○○接觸。貳、甲○○明知其與朕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自恃 其擔任公所秘書,具有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大城鄉 公所職員,並有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 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權限 ;或自恃其擔任鄉代會主席,對大城鄉有行使審議、質詢、 監督等權限,並有監督轄內工程之進行及舉發違法之責,而 對大城鄉公所人員有建議及施壓之權勢;同時深諳民間公司 普遍懼怕政治人物告發違法施工,或發揮其地方上影響力而 煽動民眾抗爭,致影響工程進度之心態,因而對朕豐公司所 承攬之工程進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乃藉其公所 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或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己○○,或由其自行,假藉協助處理民眾抗爭、同意交通維 持計畫、核發路證或舉發違法施工等端由,向朕豐公司負責



人子○○及協助子○○處理地方事務之乙○○勒索財物,而為下列 行為:
一、甲○○、己○○共同向子○○、乙○○勒索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部 分(2人共計勒索得款35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 :
(一)緣106年間址設新竹市○○○路0號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 ,計劃在大城鄉、芳苑鄉推動下陷農地種電,並預訂在大城 鄉三塊厝段、芳苑鄉芳新段等660筆土地(地層下陷區17及18 區)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後,在大城鄉魚寮溪北邊建置升壓 站,再透過自備電源線路輸電系統,將電力送回大城變電所 ,藉此完成併聯商轉,其中自設電源線路輸電系統,係由聯 合再生公司設於芳苑鄉○○路○○段000巷13號之子公司「永堯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堯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將「 161KV線管路鋪設工程」(下稱永堯管路工程)以總工程款 約1億7,506萬6,328元發包予朕豐公司施作,工程款中並編 列「當地佣金」500萬元,扣除10%事務費用50萬元後,計有 450萬元可作為處理地方事務之費用(下稱地方佣金),並 由朕豐公司按工程施作進度核撥予乙○○而委由其居間處理。(二)乙○○透過丑○○得知可委由己○○協助處理地方抗爭事務,乙○○ 原向己○○表示欲以200萬元委託其處理,但甲○○得知永堯管 路工程實際係編列450萬元為地方佣金後,即向己○○表示450 萬元之佣金應由地方全拿,甲○○及己○○遂基於共同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7年8月17日在其經營址 設○○鎮○○路000號之「全家歡KTV」內,向子○○、乙○○表示該 佣金應由地方全拿,乙○○原不同意,堅持只願以200萬元之 代價處理地方抗爭事務,但甲○○稍後到場後,亦附和並強調 地方佣金應全給地方去處理等語,子○○、乙○○聞訊後,唯恐 若未答應甲○○、己○○之要求,其等將利用公所秘書權勢而不 同意永堯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以阻擋路證之核發,或 假藉其等地方勢力煽動民眾抗爭,致使子○○、乙○○心生如不 從,朕豐公司後續之工程進度及請款,將遭甲○○、己○○藉機 刁難而受影響之畏怖心,迫於無奈而同意之,以換取朕豐公 司工程之順利進行
(三)嗣乙○○於107年8月22日自承竑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竑彰化漁會帳戶)提領178 萬元後,即於當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己○○,而己○○收受後 適逢地方選舉期間,擔心大筆現金遭查獲,便在甲○○之授意 下,先行將該150萬元交付予丑○○代為保管,待該年度地方 選舉過後,丑○○即於不詳時間,前往大城鄉公所將現金150



萬元交予甲○○收受,甲○○則當場給予丑○○25萬元,另持25萬 元請丑○○轉交予不知情之卯○○,丑○○收受後隨即至鄉長室告 知卯○○該款項為甲○○所交付,並旋即向卯○○借貸該25萬元; 至於餘款100萬元,甲○○則於不詳時、地將其中50萬元交付 己○○作為分紅,另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友人戊○○,甲○○則 留用25萬元。
(四)其後,甲○○、己○○得知子○○已依工程進度將地方佣金陸續撥 付予乙○○,但乙○○拖延後續佣金之交付,因而心生不滿,竟 於108年6月13日前某日,透過丑○○將欲行文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以阻止朕豐公司穿越魚寮溪施 工之計畫,轉告癸○○知悉,欲藉此恫嚇朕豐公司儘速交付其 餘地方佣金款項,癸○○隨即將此事通知子○○,子○○因擔心工 程受阻,遂聯絡乙○○出面處理,乙○○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壬○○ ,於同年6月13日、14日,分別自承竑彰化漁會帳戶、壬○○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壬○○臺企銀帳戶),各提領現金60萬元、110萬元 後,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指示壬○○前往朕豐公司位於 大城鄉○○路000之3號舊工務所(下稱舊工務所),將現金50 萬元先行交予丑○○保管。嗣甲○○不滿該金額過低,經己○○出 面與乙○○、丑○○會面協商,乙○○同意再交付50萬元地方佣金 ,己○○則應允乙○○留用地方佣金中之50萬元,乙○○即於同年 月27日自前揭承竑彰化漁會帳戶提領50萬元,並在其芳苑鄉○ ○路0號之住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己○○;隨後己○○便聯絡丑 ○○,欲向丑○○索討其為乙○○保管之現金50萬元,丑○○得知後 ,旋於翌日(28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己○○前往不知 情吳昭儒(綽號胡椒)所經營之「廣宸商行」內,收取丑○○ 寄放之現金50萬元,待己○○向乙○○、丑○○收取共計現金100 萬元後,立即前往大城鄉公所外與甲○○會面,並全數交付予 甲○○收取,甲○○則當場給予己○○現金40萬元作為分紅,另指 示己○○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丑○○作為報酬,剩餘40萬元則為甲 ○○實際收受之金額,甲○○因而未實際行文第四河局。(五)至109年間起,乙○○陸續收取朕豐公司撥付之地方佣金後, 唯恐朕豐公司之工程再遭甲○○、己○○阻撓,乃通知己○○於同 年1月22日,至李景智前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己○○隨即持 之交付甲○○,甲○○則交付20萬元予己○○,其自己留用10萬元 ;己○○復於同年3月19日,前往址設○○鎮○○路000號之「萬華海 鮮樓餐廳」向李景智收取現金40萬元,事後因己○○向甲○○表 示急需用錢,甲○○遂應允該款項由己○○留用;己○○又於同年5 月間某日至李景智前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事後己○○又向 甲○○表示急需,甲○○亦應允該款項由己○○留用,共計甲○○、



己○○向子○○、李景智勒索得款350萬元(其餘地方佣金50萬元 則為子○○、乙○○改持向卯○○行賄所用,詳犯罪事實肆所述; 又勒索得款之350萬元,扣除轉交或朋分予第三人丑○○之50 萬元及20萬元、轉交予第三人戊○○之25萬元,共計甲○○、己 ○○實際取得朋分之款項為255萬元)。
二、甲○○向子○○、乙○○勒索6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 四):
(一)緣永堯公司於108年7、8月間,以工程款1,600萬元將永堯管 路工程之追加工程發包予朕豐公司,該工程係在大城變電所 前之縣道及變電所旁巷內之產業道路(下稱鄉道,即附圖一 所示E段位置)進行管線埋設工程,朕豐公司遂以永堯公司名 義分別向彰化縣政府及大城鄉公所申請路證,並先後於同年 9月5日取得附圖一編號5案號「0000000000」案件之路證(權 責機關為大城鄉公所,申請及核准施工期限均自108年9年1 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及於同年9月23日取得案號「0000 000000」案件之路證(權責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申請 施工期限自108年9年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核准施工期 限自108年9年2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惟朕豐公司因施 作工班問題已逾大城鄉公所核准之施工期限,始進行施工。(二)詎甲○○因認上開工程屬新的追加工程,復得知陳啟東、陳致 鈞欲以阻擋施工之方式向朕豐公司索討回饋金,竟自恃其身 為鄉代會主席之權勢,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先 於108年9月3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日後將有人前去阻擋朕 豐公司挖掘施工,藉此將此訊息傳遞出去;另許四沐由丑○○ 處獲悉該訊息後,亦於同年10月6日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際 ,轉告甲○○將去阻擋施工一事。後陳致鈞及陳啟東(2人涉 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見朕豐公司已逾大城鄉公所核准之施工期限,仍進行施 工,乃於同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前至大城變電所旁之追 加工程工地,並向在場施工之許四沐詢問現場是否為永堯公 司之工地後,陳啟東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到場施壓 ,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現場,並質 問在場之許四沐有無路證,企圖阻擋朕豐公司施工,許四沐 隨即將甲○○率同2名民眾阻擋施工一事通知癸○○;而癸○○聞 訊除立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丑○○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急忙轉告丑○○、乙○○此事外,並於同日向大城鄉公所重新申 請此路段路證,而於同日經核准取得此路段之路證(即附圖



一編號6所示之路證;另彰化縣政府之路證則已於同年月14 日申請展延,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月15日同意展延,且核 准施工期限自同年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但癸○○因擔心 施工遭阻擋,將導致無法完工及請款,造成工作及資金上的 壓力,仍於翌日(16日)邀約乙○○、甲○○至位於大城鄉○○段 000地號之朕豐公司西港工務所協商如何處理,當場甲○○即 表示無論如何,若未將抗爭處理妥當,縱使取得路證也不要 施工,繼續施工將會擴大事端造成民眾抗爭,其會代為了解 抗爭者有何要求等情,癸○○旋詢問要多少錢才能解決讓工程 順利進行?但甲○○僅表示會再委由他人出面洽談。(三)子○○獲悉上開情事後,邀約乙○○、丑○○於108年10月19日, 在朕豐公司西港工務所內商討對策,經乙○○當場表示甲○○既 找人阻擋施工,若未妥善處理,甲○○憑藉鄉代會主席之權勢 ,定會煽動民眾抗爭等情,子○○因忌憚甲○○會藉其鄉代會主 席權勢,利用其地方上之影響力煽動民眾抗爭,進而向公所 施壓,影響後續路證之核發,乃願以30萬元解決此次事端, 並委請丑○○代為與甲○○協商,但經由丑○○轉告甲○○後,甲○○ 不滿該金額過低,便透過丑○○明確告知子○○其需60萬元,但 子○○仍僅願意交付30萬元予甲○○,後子○○、乙○○因恐甲○○會 藉其權勢,並藉上開端由,致使工程無法順利施作,2人因 而心生畏怖,遂協議各出30萬元,即同意交付60萬元予甲○○ ,以解決此次事端,並由朕豐公司先給付該60萬元,事後再 自承竑公司的工程款扣還30萬元。
(四)子○○即於108年10月31日,指示朕豐公司會計鄭月惠於翌日 (11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自鄭月惠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萬9,900元至乙○○申設之彰 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隨即於同日中午 12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於同日下午見面,惟 甲○○有事未約成,乙○○則於108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自前 揭彰化區漁會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準備交付予甲○○,但當 日甲○○不在大城鄉而未會面。翌日(2日)下午乙○○欲再次 聯繫甲○○,因甲○○仍未接電話,乙○○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 前往○○鎮○○街00號,在癸○○面前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丑○○收 受,並委請丑○○轉交予甲○○,請求甲○○不要再阻擋施工,丑 ○○則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在 丑○○位於大城鄉中山路106號之住處附近碰面,甲○○果於該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 丑○○前揭住處搭載丑○○外出,並於附近徘徊以掩人耳目及躲



避追查,丑○○則趁隙在車上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 甲○○因而另向子○○、乙○○勒索得款60萬元,朕豐公司亦因而 得以順利進行附圖一所示E段工程之施工作業。參、甲○○明知其與星能、麗陽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 自恃其擔任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具有襄助鄉長綜 理鄉政及指揮、監督大城鄉公所員工,或對大城鄉公所人員 有建議及施壓等權勢,且對轄內工程之進行有監督或舉發違 法之責;同時深諳民間公司普遍懼怕政治人物發揮其地方上 之影響力,煽動民眾抗爭,藉以阻擋工程進行之心態,因而 對星能、麗陽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進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 壓能力,乃藉其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與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假星能、麗陽公司之施工已引起民 怨,而要求支付回饋金之端由,向星能、麗陽公司勒索財物 ;另丁○○因知悉星能、麗陽公司遭甲○○、己○○假借上開權勢 及端由,而勒索財物得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自恃其與地方人士謝惠仁熟識,而假其方能安 撫芳苑鄉之地方抗爭,或利用星能公司委託其出面與甲○○、 己○○協調之機會,假己○○曾欲與其串聯抗爭等事,向星能公 司恐嚇取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己○○共同向星能、麗陽公司勒索750萬元部分(  2人共計勒索得款65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一)緣107年2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 合政府推動綠能政策,在大城鄉、芳苑鄉沿海辦理「離岸風 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該工程由JDN公司 及日商Hitachi, Ltd.共同承攬,決標金額為249億9,000萬 元;JND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將陸域管排工程(承攬金額9億 6,390萬元)分包予星能公司承攬,該工程分為明挖、人孔 及潛挖HDD施工,然星能公司屬專案管理公司並無施工機具 及工程人員,故將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分包予麗陽公司及合善 公司承攬,而該工程之施工範圍係自芳苑鄉永興海堤、芳漢 路永興巷1段沿省道台17線轉彰化縣縣道152線(下稱152縣 道)至大城變電所併聯商轉,故麗陽、合善公司之施工範圍 均涵蓋大城鄉及芳苑鄉,其中合善公司係以明挖工法為主要 施工內容,麗陽公司則針對無法明挖之路段以潛鑽工法進行 埋管施作。
(二)甲○○自恃其時任公所秘書之權勢,與己○○共同基於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同年8月15日趁台電公 司海域風電施工處課長劉鳳美拜會公所之際,傳達地方人士 對施作工程有意見,可能會抗爭,需向己○○疏通等訊息;待 麗陽公司於同年8月25日進場施作所承攬之上開陸域管排工



程後,甲○○即於同年9月6日透過寅○○邀約星能公司總經理葉 建元、工務部經理劉金驥、工地主任吳春長及JDN公司經理 洪俊勇(即Andy洪)等人至設於○○鎮○○街000號「坤仔活海 鮮美食館」(下稱坤仔餐廳)餐敘,並通知己○○到場一同用 餐,席間不斷提及甲○○時任公所秘書,並曾任鄉代會主席, 於地方極具影響力,可以妥善處理地方抗爭,星能公司在當 地施工卻沒有支付回饋金,及星能公司之施工已影響民眾, 若不處理,將會引起抗爭以阻擋施工等情,且告知將由己○○ 代表甲○○出面協商回饋金,在場之葉建元劉金驥、吳春長 聞訊後,復由寅○○、呂天飛得知甲○○已決意藉上開陸域管排 工程以抗爭事端勒索財物,忌憚若拒絕交付財物,將引發甲 ○○、己○○不滿,恐招來抗爭,而危及員工生命及現場機具之 安全,並影響工程之進行,因而心生畏怖,乃自同年9月20 日起,由劉金驥呂天飛透過寅○○與己○○協商回饋金額,起 初己○○轉達甲○○欲要求3,000萬元,後來降為2,000萬元,最 後寅○○砍價至1,500萬元,經呂天飛將大城、芳苑鄉總金額為 1,500萬元之訊息回報劉金驥後,星能公司雖認為不合理,但 因為台電公司、JDN公司一直催促工程進度,甲○○又憑藉其公 所秘書之權勢,指示大城鄉公所建設課於同年10月25日以大 鄉建字第1070012315號函文,通知星能公司因開挖152縣道 ,施工期間產生民怨,請台電公司與星能公司協調處理,藉 此逼迫星能公司儘速同意支付回饋金,星能公司遂基於保護 公司員工安危、機具安全,及恐遇抗爭致施工逾期而遭罰款 等考量,迫於無奈始同意交付1,500萬元之回饋金。劉金驥遂 於同年11月15日與呂天飛一同前往寅○○位於○○鎮○○路000巷00 弄9號之住處,確認星能公司願意支付1,500萬元回饋金,並 當場提議分2次交付,即在大城鄉開始施工時先交付第1筆75 0萬元,待進入芳苑鄉施工時再交付第2筆750萬元,以換取 工程順利施工,而甲○○經己○○轉告後亦同意此方式。(三)星能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撥付第一期工程款5,553萬2,927 元予麗陽公司後,呂天飛即指示李彩珠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 時39分自麗陽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提領750萬元,並交由呂天飛裝在行李箱內,翌日(29日)1 4時53分,呂天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搭載劉金驥及洪俊勇,自址設大城鄉○○路26之0號之麗陽公 司大城工務所一同前往前揭寅○○住處,抵達後便由劉金驥將 行李箱內之750萬元取出改置入寅○○自行準備之行李箱內, 而寅○○為取信呂天飛劉金驥等人,乃於同日15時許,在劉 金驥、呂天飛面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事宜,寅○○除表示劉



金驥等人在場外,同時亦祝賀甲○○高票當選鄉民代表;復於 同日15時28分許,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偕同 己○○前來取款,惟己○○當時外出,迄於當晚20時28分許,己 ○○始至甲○○位於大城鄉○○路00之0號(即台61線編號P210號 橋柱旁)住處,並於同日20時32至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聯繫取款事宜後,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寅○○前揭住處取款。然寅○○顧及工 程尚未完工,擔心事後無端再遭索討,乃先行扣留其中100 萬元,並將餘款650萬元裝入行李箱交付予己○○;隨後甲○○ 亦駕駛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寅○○住處,經確認己○○已 順利取得款項,並同意寅○○扣留100萬元後,便先行返回其 住處,接著己○○亦駕車至甲○○住處,並如數將裝在行李箱內的6 50萬元交予甲○○,甲○○則當場交付己○○250萬元,剩餘400萬 元留供己用,並於翌日(30日)將其中200萬元存入其個人 名下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己 ○○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星能、麗陽公司勒索得款650萬元而 朋分之。
二、丁○○向星能公司恐嚇取財75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之五):
(一)緣麗陽公司因耽誤星能公司上開陸域管排工程進度,星能公 司乃於108年8月間另委託合善公司負責芳苑鄉之管排工程。 而丁○○於108年6月間,經由丑○○、寅○○得知甲○○、己○○係假 處理地方抗爭之事向星能、麗陽公司要求支付1,500萬元, 星能、麗陽公司並已交付750萬元予甲○○、己○○,其自恃與 地方人士謝惠仁熟識,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透過丑○○ 、癸○○邀約星能公司工地主任辛○○及麗陽公司經理張世明於 同年8月5日,在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見面,向辛○○傳達欲代表 芳苑鄉出面處理750萬元之企圖,並表示其係代表二林地方 人士謝惠仁出面,其與謝惠仁為換帖,亦與鄉長、主席熟識 ,謝惠仁可搞定鄉長、主席等訊息;復於同年9月17日合善 公司開始進入芳苑鄉施作工程後,除不斷恫稱其係芳苑鄉的 「頭人」,與鄉長、主席關係良好外,甚至多次提及地方有 躁動的聲音,質疑為何大城鄉有750萬元,而芳苑鄉沒有?並 表示「芳苑不會比人家小漢(臺語)」、「大城拿多少、芳苑 就要拿多少」等情,且積極爭取芳苑鄉的750萬元應直接交 由其出面處理乙情,劉金驥、詹永盛因認丁○○代表地方勢力 ,且既然已有支付750萬元予大城鄉地方人士,如果沒有將7 50萬元交付予丁○○,畏懼丁○○或其他地方人士可能鼓動民眾 抗爭,致遭地方黑道人士施壓或大規模抗爭,進而導致工程 受阻,星能公司因而心生畏懼,乃被迫同意交付750萬元予



丁○○,以換取芳苑鄉工程之順利進行,並委託合善公司庚○○ 先行墊付750萬元後,再指示合善公司浮報工程施作數量請 款補回。
(二)嗣該750萬元由庚○○分2次支付,第1次於108年11月13日13時 47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丁 ○○位於芳苑鄉○○路○○段73號之居所,將現金350萬元交付丁○ ○,經丁○○當場清點數額為350萬元後,庚○○即直接離開,丁○○ 隨後指示其妻傅芳珍(109年7月31日死亡)於同日15時29分 許,將其中50萬元存入丁○○所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100萬元朋分予 丑○○,作為丑○○告知上情之報酬;第2次則由庚○○之妻李蕎綺 先將現金400萬元拿至芳苑鄉交給庚○○後,由庚○○與許力仁於 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清點後 ,再駕駛上開庚○○車輛前往丁○○居所,並將該筆現金交給丁○○ ,丁○○同樣當場清點數額,確認金額為400萬元後,庚○○與許力 仁隨即離開,丁○○因而向星能公司恐嚇取財得款750萬元(扣 除朋分予第三人丑○○之100萬元,丁○○實際取得之款項為650 萬元)。
三、甲○○、己○○共同向星能公司勒索250萬元,暨丁○○向星能公 司恐嚇取財25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六):  (一)緣己○○前於108年8月間,雖曾透過寅○○要求星能公司儘速支 付大城鄉之第二筆回饋金750萬元,然星能公司因認該筆750 萬元尾款應交予芳苑鄉人士,作為換取芳苑鄉工程順利之對 價,故決議採取冷處理方式不予理會。嗣甲○○於108年11月 間某日,得知星能、合善公司的陸域管排工程已施作至芳苑 鄉境內後,即詢問己○○何時交付750萬元尾款,己○○遂於同 年月4日詢問寅○○,星能公司施工至芳苑地區為何一直未交 付750萬元尾款?請寅○○傳達其與甲○○之意思,並表示如三日 內沒有回覆就會有動作,意即將率眾前往工地抗爭,後因星 能公司仍未予理會,經己○○回報甲○○後,甲○○與己○○便承前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在甲○○之授意下,推 由己○○先於108年11月18日,唆使黃瑞琪(109年5月24日死 亡)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麗陽公司位於大城鄉 轄內之工地現場(即人孔編號M37、M38處),恫嚇稱:工作 沒有回饋地方,乾脆收起來等語,致星能公司因此停工1星 期,辛○○經詢問寅○○後,得知可能係己○○糾眾鬧事,乃委請 寅○○轉告己○○不要再前來滋事阻擋施工,然寅○○卻表示己○○ 不見得聽命於她乙情;己○○見星能公司仍無交付750萬元尾 款之意,復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唆使黃瑞琪、 蔡明哲及許峯銘等人(蔡明哲及許峯銘涉嫌恐嚇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前往大城鄉轄內位於省道台61線橋下及152縣道○○○○○○地○○0○ ○○○號M37處),並對麗陽公司專案經理呂經緯恫嚇稱:不要再 施工,如果要施工的話,請你們老闆呂天飛跟「上面」的人溝 通好才可以再施作等語,致麗陽公司當日下午因此停工;再 於同年12月21日14時11分許,己○○又邀集鄭進富、吳福忠、 張峯嚴、吳昭儒、洪銘鴻、蔡明哲等人(鄭進富等6人涉嫌 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由己○○帶頭分別駕駛5部車輛(車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序行經省道台17線位於大城、芳苑鄉境內之工地現場(即人 孔編號M21至M37處),並沿途向麗陽公司、合善公司各處施 工之工人要脅、叫囂不准施工,同時以丟擲石頭及車輛佔用 車道之手段,藉以阻擋及拖延工程進度。
(二)後星能公司透過合善公司庚○○委由丁○○了解上開抗爭確均係 己○○糾眾為之後,認寅○○已無法處理,乃決議委由丁○○出面 處理;而己○○經謝惠仁引薦,認識並得知丁○○與星能公司人 員熟識,在徵得甲○○之同意後,亦委託丁○○出面與星能公司 協調。丁○○遂先於109年2月7日邀集己○○與詹永盛、許力仁及J DN公司工地主任莊家維等人前至其前揭居所,了解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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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