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1號
CHDM,109,易,281,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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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 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依第二十條第二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 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就修正施行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 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5日彰檢錫中109毒偵263字第10 9901074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依上說明,即應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 年9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於109年1月16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併入下列案件處理。而被告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7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其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後, 經法務部○○○○○○○○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其評估結果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 50分,未達60分,且被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 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裁定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院觀執字第3號、109年度院戒執字第1號卷宗為憑。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經法院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 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因本案已繫屬於本



院,為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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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