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 告 孫秀茹
馬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經核定轉服志 願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一次記滿兩次大過,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審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6 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甲○○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查被告甲○ ○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15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 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39,6 80元(計算式:未服滿月數/ 應服役期月數志願士兵3 個 月待遇,即15/48 126,976 =39,680)。經原告以109 年 9 月14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5231號函通知催繳後,未獲被 告甲○○置理,則被告甲○○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至被告乙○○為被告甲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乙○○親簽之保證書在 卷可證,被告乙○○自應同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 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 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 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償志願書、賠 償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5 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 1030014025號函檢附陸軍甄選轉服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 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1 月4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 0218號令檢附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 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9 年 9 月14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5231號函暨送達證書、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110年2月22日陸澎防人字第1100003347號函暨 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63至66頁) ,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經以上揭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原告主 張之本案金額39,680元【按計算式為:3 個月待遇總金額12 6,976 未服志願役15月應服役總月數48月=39,680元。 】,尚無扞格處,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 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規定及保證書約定,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9,680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39,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3日(本院卷第81至8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