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13號
PTDA,110,交,113,202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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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柯美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 與住居所;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 及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原處分,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確,復未繳納裁判費。為此,本 院前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0 年9 月6 日經送達原告, 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憑 ;本院復於110 年10月1 日再次發函原告,於函中解釋本 件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法上受任人資格等,並請原告若要 繼續訴訟請繳納裁判費,否則將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9 頁)。
㈡、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及發函後,於110 年10月15日向本院 遞狀,內容表示希望廢止罰單(但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收費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及希望委任林 志傑為受任人(但未提出資格證明,見本院第20至21頁之 原告書狀),本院既已向原告明確解釋程序之進行方式, 原告收受本院裁定及函文並回文本院後,仍未遵守程序, 亦未繳費,本院自當予以駁回,且不准許林志傑為本件之 受任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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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