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賴志亮
被 告 賴春珍
徐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加徵10分之1 )規 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 萬1487元。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8 月31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36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 月6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