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簡阿美
陳怡伶
陳怡秀
陳怡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 ⑴面積二二五四‧七六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玖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989-5 ⑴面積2,254.76平方公尺,於其上栽種植株及 設置水井,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 ⑴面積2,254.76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具狀陳 稱:系爭土地自清朝起即由被告之先祖耕作、居住,於日治 時期遭日本國政府強行徵用,光復後經陳直向國防部承租, 嗣由其子陳銀財沿續使用。陳銀財死亡後,被告均為陳銀財 之繼承人,得基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251 、255 、256 頁),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 4 月29日屏所地四字第110304889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治時 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55 、56、101 至105 、165 至201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 205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89 地號,於地籍整理前為潭墘段33 4-2 地號,於71年4 月27日分割自同段334 地號)於日治時 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4 日登記為日本國國庫所有 (地號為屏東市隼町334 番地),昭和12年4 月26日登記以 日本國陸軍大臣為管理人,民國36年6 月26日登記為我國之 國有土地,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現由原告管理。 ㈡陳直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6 月22日由陳夜收養入戶,以高雄 州屏東郡屏東街頭前溪34番地(改隸前為阿緱廳港西中里頭 前溪庄林仔內第34番地)為住所。
㈢陳銀財為陳直之子,為被告簡阿美之夫,被告陳怡伶、陳怡 秀、陳怡孝之父。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 ⑴面積2,254.76平方公尺部 分上有芒果樹、荔枝樹、龍眼樹、椰子樹、香蕉、雞蛋花等 植栽,於東南側有水井一座,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共有。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本院判斷 如下:
㈠⒈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143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人民於土地之所有權,須依法 取得,始受法律之保障。又我國法律就已登記之不動產, 並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則被告尚無從因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即依取得 時效制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 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 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據其提出收 據(為影本)及空軍後勤司令部73年8 月20日(73)築格字 第5373號簽呈暨所附該屬一指部六塊厝土地陳情糾紛處理經 過表(為照片檔案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221 至23 9 頁),原告則否認上開收據為真正。經查:上開收據之書 立人固記載為「國軍第六四八營區福利站」,惟並未填載日 期,且印文幾已湮滅而無從辨識,依其程式,尚難遽認其為 公文書;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原本,自無從認定上開收據為真 正。又上開收據之內容記載:「茲收到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 春地區隙地0.8750甲土地管理費用新台幣参仟貳佰陸拾捌元 0 角0 分整。陳直先生」等語,並未載明土地地號為何,亦 無足以表明租賃關係存在之字句,自難據以認定陳直曾為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核諸上開土地陳情糾紛處理經過表記載: 「協耕土地:土地座落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協耕 經過:該地為日遺荒地營產上使用管理單位為四三九聯隊, 民46年左右由聯隊福利站放與民人協耕,後劃歸本部福利站 管理收取福利租金。…土地收回引起陳情及本部處理經過 :㈠奉總部政戰部(72)範仲2128號函『核定本部在凌雲國 小後面隙地上興建眷舍12棟192 戶,所用土地即收回』。㈡ 本部於72.6.8發存證信函給協耕戶李呂金葉、陳直、陳仁格 、黃其順等四人,通知停止青苗耕種,本部將於72年8 月中 旬收回土地。㈢72.8.9發存證信函給陳直、陳仁格於8 月12 日至本部協商收回土地事宜。㈣73.2.21 發掛號函通知李呂 金葉、陳直於2 月28來部協商收回事宜。協商結果陳直部分 ,本部同意寬限三個月俟稻收成後自行將抽水機具拆除,如 違本部不負賠償之責。…㈤73.4.23 發掛號函給六塊厝所有 協耕戶於4 月30日來部協商土地收回事宜。協商中黃共順等 耕戶陳情盼勿收回土地。㈥本部復於73.7.20 召開第二次協 調會,耕戶原則同意本部收回土地,唯因所提補償費太高,
至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及73 年7 月20日第二次協調會紀錄記載:「主席報告:本部奉 國防部命令國軍所有協耕土地均需收回,本部列管六塊厝段 隙地依規定亦必須收回。…業務單位報告:㈡自72年7 月 起,本部對各協耕戶即停止收取福利金。…協耕戶提出意 見:⑶陳直(陳新來代):耕作辛苦,開墾艱辛,如欲收回 隙地,請補償壹佰伍拾萬元整。…主席結論:各位提出許 多意見,原則上同意本部收回,但卻在地上物賠償方面提出 本部無法接受的條件。…我有四點共同的事項提出請大家注 意。第一:本部與各位是協耕的關係,沒有租約,繳點象徵 性的福利金,也只是對土地使用的補償,彼此在法律上沒有 任何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5 頁),堪認系 爭土地前由軍方管理時,軍方即否認其與協耕者間存有租賃 關係。此外,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並 未再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以被告久占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之事實,即謂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 ⑴面積2,254.76平方公尺 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