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林德田
被 告 郭科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惟因被 告寄存送達致就審期間不足,爰依前述規定,定於110 年11 月29日上午10時48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再開言詞辯論。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