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怡心
被 告 莊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 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為遊覽車內服務員,被告是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某餐廳 經營者。原告因帶團出遊,原向被告預訂108 年4 月21日 午餐,惟當天原告所帶領之團員因不滿被告上菜時間過早 且不願提供加熱服務,拒絕前往用餐,經被告聯絡原告要 求仍應結帳付款,卻未獲回覆。被告因不甘受損,憤而故 意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後登入臉書,以暱稱「莊飛龍」名義在該個人動態時報上 刊登:「吉普車有做,餐說去出火走走馬上回來吃,結果 一聲不講的就到東港去了,算我倒楣嗎,煮好的菜怎處理 呢?」等文字,並於上開貼文下方,刊登記載原告姓名、 手機號碼、原告所任職之遊覽車公司名稱與車號(即「凱 勝、KAH-839 」)等資料之紙張翻拍照片、有原告肖像在 內之照片,並將該貼文之隱私層級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瀏覽,而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特 徵、職業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 主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減縮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85號確定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 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陳述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侵 害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情為真實。
(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 適當。
1、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應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
2、查原告為遊覽車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單親,子女均已成年,沒有要扶養之親 屬,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 當庭陳明(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 被告為餐廳經營者,投保薪資為2 萬餘元,109 年度申報 所得為13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並有勞保記錄、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
3、本院斟酌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記載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 原告所任職之遊覽車公司名稱與車牌號碼等資料之紙張翻 拍照片、有原告肖像在內之照片,並將該貼文之隱私層級 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造成原告之隱私 權與資訊自主權受損,確有不該;但也是因為被告不甘預 訂好的餐點未獲原告支付對價,才一時憤而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與資訊自主權,經原告陳稱現在已經刪除(本院訴字 卷第52頁),不致於使原告損害繼續擴大,及考量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必要);並依職 權酌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