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三中
被 告 許戴金絨
許明欽
許秀麗
許秀娟
許心瑜
王冠侯
王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坤山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許坤山為被告,請求其塗銷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 9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以周宛儒、張哲源為 共同被告部分,經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司調字 第177 號調解成立,即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惟許 坤山已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戴金絨、許明欽 、許秀麗、許秀娟、許心瑜、王冠侯、王乃興,迄未就許坤 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 年 1 月29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000261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 年2 月26日北院忠家110 年科繼260 字第110900611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75、85至99、123 、12 5 頁)。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先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許坤
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19日 ,並辦畢設定登記。上開債權之請求權15年時效,已於96年 12月19日完成,惟許坤山並未於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許坤山於99年 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迄未就許坤山所遺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0 年1 月29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0 00261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85至99、123 頁) ,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 2 月26日北院忠家110 年科繼260 字第1109006116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2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81年12月19日起算,已於96年 12月19日完成,而許坤山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 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屬有所妨害。嗣許坤山於99年7 月5 日死亡,被告為許坤 山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 銷,則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9 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