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洪萱芳
被 告 李友雄
洪政良
洪全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5,832 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800 元×354.97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8 =50萬5,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㈡、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
人姓名、住址)。
㈢、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坐落系爭土地上
建物登記謄本、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暨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