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75號
PTDV,110,補,575,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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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洪萱芳 


被   告 李友雄 
      洪政良 
      洪全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5,832 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800 元×354.97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8 =50萬5,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㈡、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
  人姓名、住址)。
㈢、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坐落系爭土地上
  建物登記謄本、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暨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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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