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吳美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尤OO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尤OO」,未據提出該被告之正確姓名,而有程
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
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
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
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市
○○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就同段
302-2 、303-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以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78,81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0 元×(294 平方公
尺+466 平方公尺)×4 %×7 年=578,816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㈢、請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及同段302-2 、303-1 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