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志華、蔡瑞汶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
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9 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49,208元(計算式:﹝442.1 +7060.78 ﹞×1600+44600 =00
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040 元,原告前已繳納115,75
2 元,尚應補繳2,2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