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8號
PTDV,110,聲再,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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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兼 代理 人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5 月19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 中,再審聲請人曾提出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及訴外人官有相、 官吉郎等3 人互相交易之賣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現場照片等件,證明再審相對人之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其等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所致,再審相對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規定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及 訴外人官吉郎、官有相等3 人之買賣、分割、贈與之任意行 為,而認為得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通行再審聲請 人之土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相對人官大成於民 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曾自承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乃是分割自其父官吉郎所有同 段190-6 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即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再審 相對人應僅能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官吉郎所有同段19 0-6 土地以至福泰路,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可言,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㈢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相對人所未主張之開設道路距離、有無舖 設柏油路面等事項依職權調查斟酌,而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不干涉主義。本院110 年度聲再 字第4 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察,竟採用違法之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及第507 條等規定 ,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所定之事由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確定裁定具有



前開事由者,亦得聲請再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 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497 條及第436 條之7 規定可明。依此可知,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適用對象迥然有別,前者係針對已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後者則是針對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對於已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 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之1 條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㈠確認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該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相對人通行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 阻礙通行之行為。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對 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 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 接續對本院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分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 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5 年度聲 再字第4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9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9 年度聲再 字第9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官吉郎、官有相間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究明再審 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間土地之買賣、分割、贈與情形,以



明瞭袋地是否由彼此間任意行為所造成,再審相對人官大成 應僅能通行其父親官吉郎所有同段190-6 地號土地,以及通 行同段190-6 地號土地不需考量開設道路是否需另鋪設柏油 及距離過長之因素等再審事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之 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有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聲請原確 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之裁定,表明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此外,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項再審理由, 經核與其提起11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再審聲請時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要屬一致,且該等再審事由復與其歷次聲請再審所持 理由大致相同,是其歷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為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49 8 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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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