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0號
PTDV,110,簡上,5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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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展 
      陳秀琴 
      陳秀麗 
      陳世銘 
      陳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將被繼承人陳洪金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誤載為18分之3 ,惟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準備程序中更正權利範圍為18分之2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陳進展對上訴人負有現金卡借款債務,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34,33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陳進展之母即 被繼承人陳洪金英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進 展、陳秀琴陳秀麗陳世銘陳錦全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然陳進展為避免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竟與其餘被上訴人等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世銘取得,並於108 年11月25日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陳進展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陳世銘, 並使陳進展陷於無資力,則被上訴人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上訴人對 於陳進展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陳洪 金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8 年10月7 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世銘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 議,於108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陳世銘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陳洪金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8 年11月2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 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是以,本件陳進展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卻 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無償移轉予陳世銘,使陳進展無繼承任何遺產,自屬 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世銘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陳進展陳秀琴陳秀麗、陳 世銘、陳錦全應就被繼承人陳洪金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於108 年10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陳世銘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 年11月25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陳世 銘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陳洪金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 有部分,於108 年1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陳進展陳秀琴陳秀麗陳世銘陳錦全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陳進展有現金卡債權存在,陳進展尚欠上訴 人本金334,33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上訴人均為陳洪金 英之繼承人,陳進展未辦理拋棄繼承,與陳秀琴陳秀麗陳世銘陳錦全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作成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陳世銘單獨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查詢明細、本院101 年11月 12日屏院崑民執亥字第100 司執53068 號債權憑證、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30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11540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57至69頁、71至77頁、81至 95頁、107 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又上訴人 係於109 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9頁),距 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未 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 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陳進展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並回復原狀,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間於被繼承人 陳洪金英死亡時起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 擔祭祀義務、撫養義務負擔等多重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故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拋棄繼承之性質具高度 同質性,均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俱屬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所為無償財產行為而已。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明文揭示。是以, 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單 純財產行為迥然有異,實不宜混為一談。
㈢、經查:陳洪金英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為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陳世銘單獨取得之行為,除以繼承人 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外,衡情應尚有考量被繼承 人陳洪金英之遺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 務、撫養義務負擔等多重因素,顯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況觀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 能力。且上訴人於95年間即對陳進展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 卷第14頁),顯然上訴人核發現金卡予陳進展之時點在95年 以前,而陳洪金英係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就其先後時序 觀之,上訴人核發現金卡供陳進展使用所評估者,當係陳進 展本身之資力,而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量,故 陳進展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 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再者,倘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協議係為使 陳進展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上訴人陳世銘, 則何以同為陳洪金英繼承人之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秀麗、陳 錦全亦未取得系爭遺產?顯見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分割協議行為,並非詐害上訴人對陳進展債權之 行為。
㈣、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91年 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 、7 號等為據,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民 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云云,惟該等不同見解並非強 制規定,仍宜由本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為妥適,附此說明。㈤、從而,被上訴人間固就陳洪金英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 部分協議分歸由陳世銘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陳 進展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 分屬性,其與陳秀琴陳秀麗陳世銘陳錦全之分割協議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 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故上 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陳世銘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分割遺產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陳世銘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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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名 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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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4,751.67平方公尺│1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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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