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傅貴泰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378 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美月給付新台幣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傅貴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傅貴泰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傅貴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美月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傅貴泰所持有陳美月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5 年12月14日、票號CH381574、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票款本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傅貴泰則提起反訴,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美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 款60萬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陳美月全部勝訴之判決,反訴 部分為傅貴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傅貴泰就本訴判 決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本院僅就反訴判 決兩造各自上訴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傅貴泰起訴主張:緣陳美月之弟即訴外人陳慶發前向伊借款 30萬元,並交付陳美月之子即訴外人陳家弦所簽發之支票予 伊以供清償,嗣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將屆至,陳慶發未能還 款,且陳慶發另以其他陳家弦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亦無 力清償。陳美月唯恐陳家弦之債信及家庭和諧受影響,乃於 105 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60萬元,以供陳家弦之支票兌現, 陳美月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惟其嗣後並未 依約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清償借款。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陳美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0萬元 等語,於原審聲明:陳美月應給付傅貴泰6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陳美月則以:伊未收受傅貴泰所交付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傅貴泰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陳美月應給付傅貴泰3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傅 貴泰其餘之訴,並就傅貴泰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傅貴泰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陳慶發之債信不良, 伊自無再借款予陳慶發之可能,而陳美月為維持其子陳家弦 之債信,有向伊借款之動機,伊亦已於105 年12月14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 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咖啡店,以 現金交付60萬元借款予陳美月,陳美月始簽發同額之系爭本 票交付伊作為擔保。是以,向伊借款之人確為陳美月,且借 款金額為60萬元,伊自得請求陳美月如數返還等語,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傅貴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美月應給付傅貴泰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陳美月 之上訴駁回。陳美月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陳慶發向陳家 弦借用支票,並負責將票款存入陳家弦之帳戶以供兌現,本 件即係陳慶發為支付票款,向傅貴泰商借30萬元,而由傅貴 泰預扣1 個月利息1 萬8,000 元後,實際交付28萬2,000 元 予陳慶發,復因傅貴泰之要求,由陳慶發提供陳家弦簽發之 另紙3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5日),及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予傅貴泰,以為擔保。伊既非借款人,亦非連 帶保證人,傅貴泰請求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美月給付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傅貴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傅貴泰之上訴 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經 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9 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為真實:
㈠傅貴泰持陳美月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 字22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陳慶發為陳美月之弟,陳家弦為陳美月之子,陳家弦於中華 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開設之帳戶,於105 年12月14日經以現 金存入35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倘然,其 借款金額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票據之一種,屬 於無因證券,與負債字據尚屬有別,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 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傅貴泰主張陳美月向其借款60萬元一節,為陳美月所否認, 則傅貴泰就其與陳美月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 付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慶發於原審到場 證稱:伊向陳家弦借用數張支票,面額多為30萬元,其中1 張於105 年12月14日到期,伊為支付票款,乃於該日中午在 屏東市大連路之咖啡店,再持陳家弦簽發之另紙30萬元支票 (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5日),向傅貴泰商借30萬元, 傅貴泰原先不願出借,後要求陳家弦之母陳美月出面擔保, 陳美月因而在該咖啡店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伊向傅貴泰借款 30萬元之擔保,傅貴泰預扣1 個月6 分之利息即1 萬8,000 元後,實際交付伊28萬2,000 元;又陳美月簽發系爭本票後 ,伊見其面額為60萬元,便質疑為何借30萬元要簽發60萬元 之本票,傅貴泰表示一旦106 年1 月15日之支票兌現,系爭 本票即予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則向傅貴泰借 款之人是否為陳美月,並非無疑。又陳慶發係向陳家弦借用 支票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於支票之借用人 及貸與人間,存入款項以供支票兌現之責任,應由借用人負 擔,則陳家弦之郵局帳戶於105 年12月14日存入35萬元,非 無可能係陳慶發所為,而與陳美月無關。至於陳美月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傅貴泰一事,原不能憑以認定陳美月有向傅貴泰 借貸之事實。傅貴泰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傅貴泰主 張其對陳美月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即無可採,其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美月返還上開借款本息,洵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傅貴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美月給 付其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為陳美月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陳美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30萬 元本息部分,為傅貴泰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傅貴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傅貴泰之上訴為無理由,陳美月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