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鍾秀芳
被 上訴人 廖煌榮
廖煌文
廖純慶
廖純琪
黃惠美
廖純億
兼 上 六人 廖煌銘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
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52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C1、 C2、C3、C4範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中 C3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210-1 地號土地,C4部分占用原告所 有之209 地號土地,為此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3面積14.5平 方公尺、C4面積6.8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有利 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地價稅、房屋稅、線補費( 台電電力申設費用) 、租金、榴 槤蜜、紙箱及芒果青( 詳原判決附表) 總計新臺幣( 下同) 186,970 元及自109 年9 月28日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答辯以:
兩造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5 年度潮簡 字第405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1號遷讓房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原係由二造祖先廖榮四所遺,後為被 告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及被告黃惠美、廖純慶、廖純琪 、廖純億之被繼承人廖勝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為有權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 ,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屬實,又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先祖廖阿昆、廖昆來及廖昆發 於昭和5 年5 月11日書立之「承諾書」及原告母親廖順娣等 人於67年2 月14日用印之「權利承認書」影本各1 紙可證, 則系爭房屋自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據被告合 法占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地價稅本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繳納,房屋稅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曾代被告繳納,申請台 電復電之線補費部分未據舉證證明由有此支出,另系爭房屋 出租之租金、榴槤蜜、紙箱及芒果青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且與不當得利無涉,原告此部分金額之主張亦無理由。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呈上訴理 由主張,上揭「承諾書」原告先祖同意被告先祖廖阿洪使用 之土地,為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參四壹番地,即重測後之內埔 鄉興義段212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無 從藉此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另「權利承認書 」有多種版本,足證係偽造,伊否認其真正,即應由原告舉 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後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6,970 元。被告即被上訴人則補充答辯略以:「權利承認 書」係當時以多張分送各先輩用印,故有多張不同筆跡版本 ,本屬正常,並非偽造,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與「承諾書 」上所載之212 地號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先祖廖阿奎名下, 斯時因係由廖阿奎為家族代表出面登記全部土地權利,致而 有原告先祖廖阿昆、廖昆來及廖昆發於昭和年間復書立與被 告先祖廖阿洪之上揭「承諾書」,以維護被告先祖權利,且 系爭房屋又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為兩造先祖廖榮四所建並分 遺系下迄今,自堪認系爭房屋係廖榮四建於212 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後,經代代相傳而仍由被告以分得之系爭房屋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繼 承自母親廖順娣;系爭土地之西側毗鄰同段212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房屋東側廂房( 即系爭房屋) 坐落而占用;系爭房屋為廖榮 四祖厝三合院之一部,屬三合院南側廂房,三合院主要坐落 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同地段212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西側 占用212 地號土地,東側有部分面積佔用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於103 年間曾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本院起訴請
求訴外人陳士銘、陳心怡返還房屋占有,被告均未到庭且未 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潮州簡易庭即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54 7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並確定( 下稱前前案) ,嗣被上訴人 察覺上情,主張伊等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另就 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 簡字第405 號、107 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 認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定;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 為被上訴人事實上占有中,上訴人即以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屋還地;兩造均為日據時期先祖廖榮四系下,廖榮四 有子嗣廖阿奎、廖滿四、廖阿貴,系爭三合院經廖榮四起厝 後,由上開3 人分別繼承部分廂房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據 昭和年間初係登記廖阿奎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廖阿奎系下 而輾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均為廖滿四、廖阿洪 系下,被上訴人廖佳純、廖純琪、廖純億、黃惠美以廖聖忠 為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廖煌榮、廖煌文、廖煌銘以廖勝孝為 被繼承人,廖勝忠、廖勝孝、廖勝南以廖陳菊妹為被繼承人 ,廖陳菊妹以廖登興為被繼承人,廖登興以廖阿洪為被繼承 人,廖阿洪以廖滿四為被繼承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卷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6 頁) 、系爭土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16至17頁) 、前前案104 年4 月21日複 丈成果圖( 原審卷第18頁;即判決附表) 、內埔鄉興義段21 2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51頁) 、系爭三合院 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54頁) 、廖榮四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第 128 頁)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2日函檢附之 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舊簿資料( 本院卷第97頁) 及三合院地籍 圖( 本院卷第135 頁) 等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資料 核實,上情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系爭房屋自建造伊始 即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從而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占有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6,970 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
查系爭房屋為廖榮四祖厝三合院之南側廂房( 面對主祠時 為左側廂房) 一部,三合院原係兩造先祖廖榮四於日治時 期建造迄今,系爭房屋現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節,業 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如是,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
堪認定屬實。再上開三合院大部分建物均坐落系爭209 、 210-1 地號土地西側所毗鄰之同段212 地號土地上,僅南 側廂房之系爭房屋最靠東側1 房間有逾越212 地號土地東 側界址而占用系爭209 、210-1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前前案104 年4 月21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 即判決附圖) 在卷可考;從而上開三合院建物 大致均坐落212 地號土地內,僅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 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昭和5 年5 月11日 「承諾書」乙紙影本【原審卷第131 頁參照。按此文書業 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比對原本而認應屬 真實文件( 本院卷第234 頁) ,又此承諾書亦經前案審理 而認定內容為真,前案判決理由欄第四、㈡、⒈該段參照 ,本院見解相同】,內容係廖阿奎系下廖阿昆、廖昆來、 廖昆發3 人( 按即上訴人祖父輩) 承諾與廖滿四系下之廖 阿洪( 按即被上訴人曾祖父) 而謂:「潮州郡內埔庄內埔 参四壹番. . . 右土地係公業廖榮四所有因上年土地調查 申告查定拙者亡父廖阿奎名義死後拙者等相續其實該地貴 殿應有参分之壹權利及其地上建設有土塊造瓦葺平家壹棟 計七間係屬貴地殿之額今般拙者甘愿將該土地参分之壹及 其地上壹棟七間建物交還貴殿掌管後日不敢異言生端恐口 無憑立承諾書壹紙付執為証. . . 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参四 壹番地廖阿昆. . . 廖昆來. . . 廖昆發. . 廖阿洪殿」 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該三合院主體坐落之土地廖阿洪 原有1/ 3權利,並該三合院之7 間廂房應分歸廖阿洪所有 ,僅日據時期土地調查登記時係以廖阿奎名義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等節,亦屬有據,廖阿洪所有之上開三合院7 間 廂房均為有權占有坐落之土地,堪以認定。至系爭房屋( 共3 廂房) 是否即為上開「承諾書」所載廖阿洪所分得之 7 間廂房一部分?查此節除為被上訴人迭於前案及原審審 理中主張如是外,亦據前案審理時傳訊之證人即廖阿奎( 按即上訴人曾祖父) 系下子孫廖芹輝於前案中證述略以: 「承諾書上所稱7 間建物為廖阿洪所有,位置在鈞院卷第 83頁地籍圖上所繪製之面對祖堂左邊7 間,祖先分配左邊 7 間給廖阿洪,右邊分給廖昆發、廖昆來、廖阿昆」、「 面對祖堂左邊7 間有3 間廖阿洪賣給廖阿昆,另外1 間廖 阿洪賣給廖新登,另外3 間廖阿洪的後代廖陳菊妹住」等 語(前案卷㈠第131 頁反面132 頁)。證人上揭所述,除 就「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曾祖父廖阿洪具所有權之7 間 廂房,清楚說明其坐落位置為三合院南側廂房而應包含系 爭房屋外,審諸廖芹輝係上訴人先輩廖阿奎曾孫,與被上
訴人自先祖廖榮四以下係不同系下,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 人動機,又證人本常住祖堂周圍房間多年亦據前案調查詳 實,其就祖先如何分配使用祖堂周圍房間有一定瞭解,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而認與事實相符,則系爭房屋之3 廂房即 為廖阿洪依「承諾書」上所分得之7 間廂房之一部,亦堪 認屬實。再證人廖芹輝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略以:「 (法官問:系爭房屋是由廖榮四分配給何人?) 分給被上 訴人的祖先,我手上有資料。我父親即廖阿奎的孫子廖新 登有當過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我有聽他講過系爭房屋當時 是分配給被上訴人( 先祖) ,而且也有文件,即剛剛三個 書類。」、「( 法官問:你從小時候開始,系爭房屋誰在 使用?) 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 ,益發可證上情為真。從而,既廖阿洪依上開「承諾 書」所分得而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7 間廂房,均為有權占 用坐落之土地,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當然亦屬有權 占有。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67年2 月14日「權利承認 書」乙紙( 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133 、27頁) 而主 張,立書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廖陳菊妹曾於上揭日期執此「 權利承認書」,邀獲包含上訴人母親廖順娣在內之家族長 老用印,承認廖陳菊妹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且其上亦 經載明相同於上揭「承諾書」內容所述,係因原始登記有 誤之故致未獲系爭房屋名份登記等情,可證被上訴人自先 輩廖阿洪、廖登興及廖陳菊妹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 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建造時即屬有權占 用坐落之土地( 含系爭土地) ,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尚屬有據。
(二)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為209 、210-1 地 號,並非上揭「承諾書」所載同段212 地號土地【按「承 諾書」上所載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参四壹番土地,經前案審 理後認定為重測後同段212 地號土地,兩造就此亦無爭執 】,被上訴人執上開「承諾書」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就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事實上由「承諾書」之內容可推知,被上訴人先輩廖 阿洪本經分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7 間廂房,其等自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查系爭房屋為上揭三合院之一部, 系爭三合院房屋主體大致坐落212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 亦有超過2/ 3以上面積坐落212 地號土地上( 附圖參照) ,且系爭房屋又屬被上訴人先祖廖阿洪依上揭「承諾書」
分得之7 廂房之一部,業說明如上,佐參212 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為東西毗鄰狀態,則本件確實可能如被上訴人主 張,於上揭「承諾書」簽立之時,雙方僅略就7 間廂房主 要坐落之212 地號土地予以載明,甚且亦無法排除因早年 土地丈量技術未臻精確,而致締約者均不知系爭房屋或有 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即主觀上均認7 間廂房均坐落212 地 號土地內) ,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衡諸事理之常,難謂 全無可採。再參照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之舊簿資料顯示( 本院卷第111 、221 頁) ,初係 登記為廖阿奎所有,核與上揭「承諾書」所載:兩造共祖 廖榮四所有土地於調查申告時「均登記為廖阿奎名義」之 情,並無不符,反徵「承諾書」約定之真意,應解為包含 雙方同意由廖阿洪得使用7 間廂房占用之系爭土地在內, 方與事實相符。復以,系爭房屋本為廖阿洪依上揭「承諾 書」所分得之7 間廂房之一部,且遍查全卷並無跡證顯示 ,係廖阿洪子嗣於「承諾書」簽立後另自行增建而占用上 訴人系爭土地者,而此節亦據曾為被上訴人同宗廖勝南( 亦為廖阿洪系下) 整修系爭房屋部分廂房之證人李瑞君、 潘進添,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略以:「李瑞君證稱:我是廖 勝南的友人,我常去系爭房屋,廖勝南『並未』僱請工人 將舊有建物『全部拆除重建』,只是『部分整修』,是廖 勝南的大哥廖勝忠【按即被上訴人廖純慶4 人父親】委託 廖勝南將房屋重新整修,房子是廖勝忠家族所有,後來廖 勝南有將整修後之系爭房屋借給泥水師父「協仔」住,當 時由廖勝南購買材料,「協仔」出工,條件是由廖勝南提 供房子給「協仔」居住5 年,協仔的女兒、兒子都有住在 房子裡面,整修房子的錢是由廖勝忠匯款給廖勝南來支付 等語(前案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潘進添證稱: 系爭房屋是由我整修,是「協仔」請我一起去整修,業主 是廖勝南、廖勝忠,整修後由「協仔」住在那裡,我蓋的 時候沒有看過被告吳鍾秀芳等語(前案卷㈡第11頁反面至 12頁)」,另證人廖芹輝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略以:「( 法官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曾增建過?) 只有原地整 修,沒有增建過;( 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系爭房屋會占 用到上訴人的209 、210-1 土地?) 從祖先時就這樣建。 因為209 、210-1 的土地原地號是348 ,是祭祀公業的土 地,當時因為全部是祭祀公業的財產,所以沒有分那麼多 . . . 」等語,而足證其實。從而系爭房屋自日治時期「 承諾書」簽立之時,即已呈現今規模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應堪認定屬實。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述關
於屋況說明,顯歷有年所,然從未據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 權人出而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之先輩拆屋還地,足證系爭房 屋自興建伊始,確曾經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同意而得合 法使用無訛。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另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上揭67年2 月14日「權利 承認書」應屬偽造,並否認其上上訴人母親即系爭土地前 手廖順娣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不得執此證明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權源;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該「權利承認 書」所以有多張不同「長老承認人」用印版本,係因立據 時係由廖陳菊妹印製多份分交各長老用印,其上廖順娣之 印文為其本人用印同意內容無訛等語( 本院卷第125 至12 7 頁、第143 頁) 。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亦經提 出65年8 月29日廖陳菊妹將上開7 廂房其中1 廂房出售與 訴外人廖新登( 係廖阿貴系下子孫) 之「契約書」乙紙( 前案卷㈡第53頁參照) 為證,此節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 實外,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契約書」原本而認內容屬實( 本院卷第234 頁筆錄參 照) 。依此,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廖阿洪所遺7 間廂房 如非廖陳菊妹所有,當無可能由廖陳菊妹以上揭「契約書 」讓渡所有權與廖新登;且參照此「契約書」之立約時間 為65年8 月29日,大致約為上揭「權利承認書」書立日期 67年2 月14日之前1 年半左右,衡情如非上情均屬實情, 尚難想像廖陳菊妹先刻意書立內容不實之上揭「契約書」 後,復於1 年半後另又書立上開「權利承認書」以表彰就 系爭房屋權利,反徵廖陳菊妹應為系爭房屋前手所有權人 無訛。則上訴人僅憑臆測主張上揭「權利承認書」非屬真 正,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執 以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暨就系爭土地得合法占有使 用,尚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另提出廖陳菊妹、廖勝南於83年7 月間之「切結 書」乙紙( 本院卷第23頁) ,上載略以:其2 人知悉所建 造之化糞池乙座係占用廖貴榮、廖順娣所有之系爭土地, 將來系爭土地如有出售,其2 人願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等 語,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案經本院細繹該「切結 書」內容,除其上僅有廖陳菊妹印文乙只外,並無廖勝南 用印,且亦無廖陳菊妹、廖勝南2 人任何簽署字跡,復被 上訴人亦否認真正,則該「切結書」果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縱認為真正,然觀其內容,雙方經約定之標的物實為 「化糞池一座」而非三合院廂房,顯亦與系爭房屋無涉。
從而上訴人執此而擬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廖陳菊妹曾經同意 返還系爭土地占有與上訴人,證明力亦有不足。 ⒋綜上所述,本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權利承 認書」為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所執上揭理由,並未使本院生成對其有利心證,另上訴人 所提「切結書」乙紙,亦無從使本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前 手已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並無理由。
(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之不當得利共計 186,970 元,為無理由:
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 地價稅7,920 元部分:上訴人固於原審 提出系爭土地104 、106 、108 及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收 據( 原審卷第144 至147 頁) 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此部分地價稅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 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則上 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為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從而縱上揭地價稅金額確為上訴人繳納,亦 屬上訴人履行自己法律上義務,並無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情形,即與不當得利法律要件未合,上訴人 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地價稅,實無理由。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2 房屋稅7,750 元部分:此部分未據上訴 人於本件原審及上訴審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 上訴人否認其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⒊原判決附表編號3 線補費3,300 元部分:上訴人固於原審 提出台電103 年11月、105 年3 、4 月電費收據( 原審卷 第140 至141 頁) 為據,然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係直至108 年3 月7 日始經本院依前案判決點交房屋占 有與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於於原審提出前案判決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48344 號執行點交旅費收據影本( 原審 卷第155 頁) 乙紙可證,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 原審卷第 151 頁背面筆錄參照) ,則系爭房屋於上揭台電收費期間 既非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費用負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亦嫌無據。
⒋原判決附表編號4 租金不當得利9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陳盈協13年,自 應給付伊租金如上開金額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自始為被 上訴人所有,業說明如上,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⒌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7 榴槤蜜、紙箱及芒果青共計72,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致 伊損失該部分土地面積原本可以收成之利益金額如上,被 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始為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說明如上,則本件自無上訴人主張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且上揭所失利益亦與不當得利概念 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上訴人 186,970 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