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6號
PTDV,110,消債清,6,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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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宥伶(原名:郭蓁臻、郭晏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宥伶自民國110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980,43 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 年2 月間與最大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社團法人屏東志願服務協 會擔任臨時服務人員,其110 年1 月至110 年4 月之薪資分 別為26,458元、30,650元、30,650元、31,588元,有薪資明 細表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 人所得平均為29,837元【計算式:(26,458+30,650+30,6 50+31,588)÷4 =29,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 養費共26,64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另 聲請人之母,現年88歲,108 年有所得1,103 元、109 年有 所得75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8 至109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 人共同負擔。是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5,315 元(計算式:15,946÷3 =5,315 ),則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亦足採信。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8,891 元 (計算式:29,837-15,946-5,000 =8,891 )。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649,688 元,亦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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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