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青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青燕自民國110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9 8,091 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清理之協商,然協商 不成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 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 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依聲請人所提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聲請人雖曾登記為「仟巧企業社 」及「金芙蓉美髮」商號之負責人,然「仟巧企業社」已於 79年12月8 日歇業,「金芙蓉美髮」則於101 年1 月20日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撤銷商號稅籍登記,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 年5 月8 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 02184063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5 月28日財高國稅 苓銷字第11024029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129 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5 年5 月6 日至110 年5 月5 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 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美髮工作,然因罹患右腕隧道症候群、 扳機指等疾病而無法繼續。其後聲請人自行接案從事居家清 潔,每月約有10,000元之收入,惟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聲 請人未再接獲他人委託清潔,故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業據提
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茂隆骨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45至47頁), 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 前未投保勞工保險,且自107 年至109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等 情,認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其所述 為真實,爰暫以每月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未說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亦未回覆,是本院暫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以15,94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剩餘(計算式:0 元-15,946元=-15,946元), 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0,164,038元,有各相對 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131 至220 、22 5 至262 、303 至311 頁),雖聲請人名下尚有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見本院卷第283 至301 頁),惟前開保單於解約前 並無從用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 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 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 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 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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