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愛珍
相 對 人 姚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31日結婚, 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 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2007)蕉民初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確認書、福建 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21)閩寧證台字第180 、181 號 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 基金會(110 )南核字第032173、032175號證明書各1 件在 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 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 )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 感情不合,雙方分居已2 年,其夫妻雙方感情破裂,原告請 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而認定。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台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