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15號
PTDV,110,家聲,1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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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芸婷

相 對 人  潘秀珠



代 理 人
兼特別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欣愉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監宣字第二四三號監護宣告事件,為潘秀珠(女,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秀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於鈞院 審理中(110 年度監宣字第243 號),因相對人已成年,但 其目前之身心狀況無法回答現在要做的事情,亦不知現在要 去哪裡,難認有程序能力,經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科委託伊 甸屏東雅博服務中心安置於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 母親已歿,父親因脊椎發炎,癱瘓在床,故緊急安置於機構 ,目前雖已出院,然亦無法表達,及管理相對人之郵局印章 及文件,現印章已丟失,相對人與配偶黃水茂已分居近20年 ,現正離婚訴訟中,子女潘子萱長期定居澳門,鮮少回臺, 故無緊密之親人處理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為伊甸屏東雅博 服務中心之相對人主責社工,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已 代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經 指派徐欣愉律師為監護宣告事件之扶助律師,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為相對人選任徐欣愉律師為監護宣告事件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著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及徐欣愉律師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監宣字第243 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認相對人確有因無法陳述致難以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 無程序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另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被屏東縣政府委託安置於照顧中 心,親屬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事務,而徐欣愉律師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徐欣愉律師於上開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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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