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炳煌
陳淑娥
陳芳文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厚佑
被 告 陳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藍來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芳章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陳藍來富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死亡,兩 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 。陳藍來富遺留之不 動產以及存款,業經兩造分配處理完畢,僅剩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含股利),迄未處理。被繼承人陳藍來富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被 告無端拒絕辦理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將股票(含股利)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 取得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藍來富於98年9 月17 日死亡,遺產僅剩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含股利),迄未處理 ,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5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等件為證,自堪憑信。則被繼承人陳
藍來富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設有明文。爰審酌股票(含股利)性質上可分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 各1/5 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原則,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應 認其亦無意見,爰據此方法,分割遺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公允,已如前述, 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陳藍來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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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名 稱 │ 權 利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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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票)│2,927 股(含股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 分│
│ │ │) │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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