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汪慶揚
相 對 人 林翠玲即黃亮元之繼承人
黃馨儀即黃亮元之繼承人
黃宜宣即黃亮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亮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95 號假 扣押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8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35萬元為被繼承人黃亮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執全字第100 號對被繼承人黃亮元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即告終 結。嗣被繼承人黃亮元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死亡,相對人 林翠玲、黃馨儀、黃宜宣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黃亮元之合法繼 承人,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 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 100 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9 5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10 號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裁定、假 扣押執行及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10月25日南院武
民字第110000272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裁定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