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516號
PTDV,110,司繼,1516,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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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
聲 明 人 徐梅芳 

      賴煜文 

      賴慧君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梅芳 

      賴武德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徐得勤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徐
梅芳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賴煜文賴慧君之部分爰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徐得勤(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徐得勤(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0 號)於110 年9 月3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徐梅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女,為第一順 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 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賴煜文賴慧君為聲明人徐梅 芳之子女,亦即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一子即徐偉勝,又徐偉勝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經本院110 年度司繼第1511號受理在案,此有戶籍資料 、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 開親等在先之前順序繼承人徐偉勝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親等 在後之聲明人賴煜文賴慧君依法即尚無繼承權,是渠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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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