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83號
PTDV,110,司票,68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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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楊國賢 
相 對 人 陳秋香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香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秋香陳俊明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秋香負擔,餘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秋香陳俊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秋香簽發如附表㈠所示 之本票2 紙,及相對人陳秋香陳俊明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 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 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之本 票,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1 紙,相對人陳俊 明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 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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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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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7年8月31日│30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6日│CH0000000 │ │
├──┼──────┼───────┼──────┼──────┼─────┼──┤
│002 │107年10月1日│40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6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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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3 │107年10月22日 │30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6日│CH449697 │ │
├──┼───────┼───────┼──────┼──────┼─────┼──┤
│004 │108年9月2日 │20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6日│CH6265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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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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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