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66號
PTDV,110,司票,666,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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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曾義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淑梅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
  :CH637322)1 紙,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9 年7 月27日,惟
  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容記載聲請本票1 紙之提示日為109 年6
  月28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 紙之確切「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須
  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
  於本票之到期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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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