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戴秀妹
戴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04 年6 月9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清償,尚欠本金9 萬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之本票(票據號碼:CH753598)1 紙票載發票日之年 份經改寫,改寫處亦經發票人戴秀妹蓋章,發票人應依改寫 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後之年份記載為 1④4104年,難以 辨識發票之確切年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 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 無效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