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李南屏
相 對 人 童勝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8,000 元,到期日為 110 年6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 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 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伍拾玖萬捌元正」 ,數字記載「NT598 ,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 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故本件請求金額 598,000 元,就逾590,008 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