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48號
PTDV,110,司家他,4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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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凌  

相 對 人 古流˙拉拉福灣即莊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 3 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㈠請求准許未 成年子女「莊」永樂姓氏變更為母姓「李」;㈡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8 號裁定:㈠ 兩造所生子女莊永樂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李」;㈡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證核閱在案。是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本件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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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