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父女母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88年度,34號
TNDV,88,親,34,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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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張天良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母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蔡智木於民國三十六年結婚,蔡智木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 蔡智木之大兄為蔡啟源蔡啟源已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蔡啟源之妻 為蔡鄭寶,蔡全丁蔡啟源、蔡智木之父親,蔡全丁已於六十二年二月七日 死亡,被告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生。
(二)被告乙○○實為訴外人蔡啟源、蔡鄭寶所生,惟其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 生時,原告與蔡智木已結婚二年半,尚未有子女,大家長蔡全丁重男輕女, 希望蔡智木有男孩子,迷信認為蔡智木若有女兒時,即會招弟,乃於三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以蔡智木為申請人,騙戶政機關,將被告乙○○之父母登記為    蔡智木與原告丙○○○。查原告最近向本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三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戶藉登記聲請書影本,該聲請上面僅蔡智木與主辦人員邱清    波及訴外人陳彩蓮之印章,未蓋原告之印章,則原告未參與其事。查被告實    為蔡啟源、蔡鄭寶所生,為蔡智木之姪女,其念國小時,在兩家間來來去去    ,惟至初中以後,即未再出入蔡智木家內,其戶籍亦於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自蔡智木與原告所居住之台南市○區○○里○○路八巷六號遷回其生父母    所居住台南市○○里○○路七二號,其結婚時及其遷移美國時均未告知蔡智    木與原告,蔡智木死亡時,其亦未參加喪禮,現其人在美國,偶爾回國,自    原告門前經過也不與原告打招呼。
(三)依現戶政機關之登記,被告父母為原告與蔡智木,此登記是蔡全丁或蔡智木 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所為不實之登記,依法應更正,蔡智木又已死亡,原告將 來也會離世,均會發生遺產繼承問題,原告係蔡智木繼承人之一,被告是否 原告所生是否蔡智木所生,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原告得訴求確認被告非原 告之女,亦確認被告非蔡智木之女,因被告實非原告所生,誠有辦理戶籍更 正登記之必要,因被告住在美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四)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存續中受胎



所生,而依法推定為婚生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即 否認該子女與夫之血緣關係。查被告根本非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則 與上開否認子女之訴並不相同,而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五)因被告非原告及蔡智木之子女,而戶籍登記為原告及蔡智木之女,則依此原 告及蔡智木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存在,則被告與蔡智木及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 否不明,該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非經法院判決不得除去。又蔡智木已死 亡,若不以確認被告與其無父女關係,則被告仍有繼承權,影響原告之應繼 分,則原告就被告與蔡智木間父女關係存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有確 認利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自生時父母即為蔡智木、丙○○○。 (二)原告所舉證人蔡梅香雖證明,伊受僱在蔡智木家照顧小孩,曾聽說被告是蔡 啟源、蔡鄭寶生的云云,乃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出生時,以其配偶蔡智木為申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生父為蔡智 木,生母為原告,換言之即被告係原告懷胎所生,因被告非其懷胎所生,而 請求確認父女、母女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生,原告於被告出生 時已知悉,竟於五十年後始提出本訴,已逾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規定 之一年除斥期間,其訴為無理由。
(三)原告若非主張上開條文,惟自被告出生時即為原告之親生女,今否認被告非 其親生女,即係否認親子關係,自應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否 則豈不每一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件,均可以向戶政機關詐騙為親生子女 之出生登記為由迴避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其主張不足採。縱原告所提非否 認子女之訴,其所確定者乃身分關係而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規定,亦為法所不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伊及其已故配偶蔡智木所生之女,實乃訴外人蔡智木之兄蔡啟 源及其妻蔡鄭寶所生之女,因被告出生時,其夫妻尚未生育,公公蔡全丁有抱女 招弟之迷信,而將蔡鄭寶所生之女以偽造文書方式欺騙戶政機關登記為渠及蔡智 木之親生女,因蔡智木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死亡後被告依戶籍登記有 繼承權,致其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求為確認伊及蔡智木與被告間之父女母 女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伊出生時戶籍即登記原告為其親生母親,親子關係甚為 明確,原告若欲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則其訴性質為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 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亦已逾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而無理由,縱 原告所提非否認子女之訴,其所確定者乃身分關係而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為法所不許資為抗辯。二、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因受婚生推定為夫之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該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即僅 否認該子女與夫之血緣關係,而與全盤地否定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訴有所不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其中關於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 並未有明文規定,而無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僅依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時,得由法院 以判決將此不確定之狀態除去者,其訴訟要件即無欠缺,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 否存在,攸關因此關係所生之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自非單純確 認身分可比,此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所示情形尚非完全一 致,而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是被告舉上開判例辯稱原告所確認者為身分是否存 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得提起云云,即有誤會。 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是認。三、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夫即已故之蔡智木所生之女,乃為抱女招弟而偽登記為其與 蔡智木之親生女,因蔡智木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伊因被告登記為蔡智 木之女而使繼承權受到侵害,故請求確認已故之蔡智木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並提出舊戶籍謄本及蔡智木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戶籍謄本之真正 ,惟否認其非原告之女。經查,依原告所提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與蔡智木於三 十六年六月十日結婚,被告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八出生,戶籍登記為蔡智木及原告 之長女,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堪信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乃其夫之 兄蔡啟源與嫂蔡鄭寶所生之女,因被告出生時其尚未生育,公公蔡全丁及其夫蔡 智木有抱女招弟之迷信,而擅將之抱往戶政機關登記為其所生長女等事實,雖為 被告否認,惟經證人即蔡鄭寶到庭證稱:「被告是給我小叔、小嬸作女兒,因原 告不能生育,叫我女兒給他,我女兒由他抱去後我就不知他們如何登記了。‧‧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依本院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蔡啟源 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自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十四歲左右即遷回蔡啟源及蔡 鄭寶之戶籍內,並自該戶出嫁而遷出,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與其之母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未按,原告所提之訴,其目的既在否認子女與父母之親子關係,乃類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於性質相同者自應 予以類推適用,以補法律所未規定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 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蓋如當事人於生前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保護繼承權被侵害人之 權益,應許繼承權因此受侵害之人得於當事人死亡後提起,惟為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不宜使繼承權之久懸未決,而影響公益,自亦不能漫無限制,於當事人死 亡多年後,仍使繼承人有任意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餘地。查蔡智木早 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卷附之除戶謄一紙足憑,且為原告所自認,原 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以其繼承權受有侵害為由,另請求確認蔡智木與被 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六個月起訴期間之 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自已不得提起本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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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