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34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謝映瑢即謝慧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叁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
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91439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6年10月30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
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
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 ,故本件僅請求年
利率15%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
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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