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32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莉雅即黃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
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
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
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48826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1 月
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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