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乙○○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二二號六樓A5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不予贅述外,補稱: (一)原審以當事人間有約定「於繼承財產賣出後,方付款」此條件應認為係被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之債權之停止條件,故判決上訴人即 對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非妥適。按前述條件並未出 現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之任何文件上,其是否存在實大有疑問,原審 並未有強而有力之證據,只是一再推測。
(二)既便當事人間確有此約定,本票既已簽發,本票債權即已有效存在,而此約 定只能暫時阻止上訴人就本票為行使,惟此並非本票債權消滅之原因,則此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道理。
(三)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設定合約書,約定被 上訴人等應於辦好分割繼承之後,即應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而期間為一 年,應係約定於一年內給付分割繼承約定補償金,即扣除對案外人王福建得 請求部分外相當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票債權,既便無此意,依前 開設定合約書之約定,只要被上訴人一天不設定,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一 天不消滅,上訴人現既未將所繼承之財產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等之本票債權則仍然存在。
三、證據:未提出新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不予贅述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兩造為手足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與同
為繼承人之王蘇春、王福建共同就被上訴人王上之遺產繼承方式達成協議, 條件為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五之二地號等十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與 王福建單獨所有或共同持有,上訴人則應出具印鑑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而被 上訴人與王福建同意於土地出賣後給付其七百萬元(其中王福建、丁○○各 負擔二百十萬元,乙○○、甲○○各負擔一百四十萬元),斯時上訴人為保 其權益要求被上訴人與王福建應各自簽發與應負擔之贈與金額相等之本票交 付其收執以為擔保,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得再以上開金額為限設定 抵押權登記,惟此時本票即失其擔保效力,上訴人應將本票歸還各發票人, 此有上訴人親自書立之設定合約書一分「待遇處理完畢後,以各人持有或共 有之土地無異議設定給丙○○,設定期限一年。四人並同時附上本票各一張 給丙○○,於設定完後所給本票自動失效,丙○○並歸還給發票人」等語附 卷可稽,並有證人王蘇春、張清男及王福建可證。 (二)而於上開協議後,因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惟恐受稅捐機關課徵滯 納金,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王福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籌資一 百八十萬元先給付予上訴人,以完成繼承登記,此有上載:「土地繼承手續 尚未完成,致使無法提供土地給丙○○設定」等語可稽,益徵兩造協議分割 時確已約明須待土地出賣後始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萬元,於繼承登記後土地 出賣前,上訴人僅得設定抵押權人擔保,非謂被上訴人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 即應負給付系爭款項義務。
(三)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在授受當事人間如有對抗由,仍非不得對抗,另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系前後手之兩造及訴外人王福建既已約定於土地出售 後始給付票款四百九十萬元,可知就該贈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係繫於土地 出售此一客觀將來之事實,而上開土地迄未售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停止條件顯未成就,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本票逕向被上訴人等 請求給付四百九十萬元。換言之,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等為擔保履行上 開贈與債權所簽發本票,因原因關係之贈與債權尚未生效,被上訴人等不應 負清償責任,原審據所此為判決並無違誤。三、證據:未提出新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手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 王蘇春及王福建就被繼承人王上遺產之繼承達成分割協議,條件為不動產土地部 分由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鄭乙○○、訴外人王福建、王怡芬分別 取得,上訴人則應配合出具印鑑章配合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等與王福建則給付上 訴人七百萬元(其中王福建、丁○○各負擔二百十萬元,乙○○、甲○○各負擔 一百四十萬元),惟因各人手頭現金不足,故約定於土地出賣後始負履行義務, 當時上訴人為確保其權益,要求被上訴人等及王福建應各自簽發與應負擔之贈與 金額相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收執以為擔保,於辦妥繼承 登記後,上訴人得再以上開金額為限設定抵押權登記,但本票此時即失其擔保效
力,上訴人應歸還予發票人。詎上訴人協議後竟拒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 人等惟恐遭徵滯納金,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王福 建先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以求儘速完成繼承登記。故兩造於協議分割時 確已約明須待土地出賣後始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萬元,於繼承登記後土地出賣前 ,被告僅得設定抵押權以茲擔保,非謂被上訴人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即應負給付 系爭款項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福建既已約定於上開土地賣出處 分完畢後始給付系爭七百萬元,可知就該贈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係繫於土地出 售此一停止條件,土地既尚未出售,停止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逕向被上 訴人等請求給付七百萬元。是上訴人所持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號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等為擔保履行上開未生效債權而簽發本 票,原因關係之贈與債權尚未生效,被上訴人等不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0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三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 ,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已違約,且原審並無證據證明當事人間約 定「於繼承財產賣出後,方付款」之停止條件存在,且縱當事人間確有此約定, 本票既已簽發,本票債權即已有效存在,此約定只能暫時阻止上訴人就本票為行 使,惟此並非本票債權消滅之原因,系爭本票債權亦非不存在。而依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設定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等應於辦好 分割繼承之後,即應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而期間為一年,應係約定於一年內 給付分割繼承約定補償金,即扣除對訴外人王福建得請求部分外相當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票債權,既便無此意,依前開設定合約書之約定,設定抵押 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現被上訴人未就繼承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系爭本票債權即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二、經查,上訴人 執有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各如附表所之金額之本票三張,向本院請求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因兩造為分割兩造繼承人王上之遺產,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為協議,約定分割方法為:上訴人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使土 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福建、王怡芬等取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福建則另給付 上訴人七百萬元(其中王福建、丁○○各負擔二百十萬元,乙○○、甲○○各負 擔一百四十萬元)為補償,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所簽發與各應負擔金額相同之票 面額,系爭本票即其中三張等事實,業據提出設定合約書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而堪是認。則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等得以原因關係即兩造之遺產分割契約為抗辯,自足信採 。惟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福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萬元補償費,乃以取得超過渠 等應繼分價值所繼承土地為對價,此係基於兩造遺產分割契約而生之債務,核其 性質乃類似上訴人將所繼承土地之應繼分於分割後售予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之 買賣契約,而非被上訴人無償以自己財產贈與上訴人之單獨行為,自應類推似用
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七百萬元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云云,顯 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又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 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探究兩造就標的物之交付 即被繼承人王上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完畢是否定有期限?而就價金交付,即七百萬 元補償費之給付是否另有訂定條件或期限?
四、經查: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完成繼承登記之期限為一年,而因被上訴人現款 不足,故與上訴人約定於土地出賣後始負履行義務,故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等 及王福建應各自簽發所分擔金額之本票(包括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於辦 妥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得再以上開金額為債權就繼承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抵 押權設定完畢本票此時即失其擔保效力,上訴人應歸還予各開發票人。因上訴人 協議後拒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等惟恐遭徵滯納金,始被迫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丁○○與王福建先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以期完成 繼承登記。故兩造於協議分割時確已約明須待土地出賣後始給付上訴人所餘之四 百九十萬元,於繼承登記後土地出賣前,上訴人僅得設定抵押權以茲擔保,尚不 需負付款義務等事實,固據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設定合約書」及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合約約定書」為證,上訴人除否認系爭本票為擔保抵押權 之設定,及兩造約定待土地出賣後始負付款義務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外,餘 皆不爭執,是上訴人已受領七百萬元補償費中之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目的何在?又其支付是 否附有期限或任何停止條件?茲析述如下:五、經查:
(一)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設定合約書」中之約定:「茲 因王上往生過世,其妻王蘇春及子女等七人,共分遺產,各人所擁有持分外 ,王福建、丁○○、乙○○、甲○○等四人、協議給丙○○(即上訴人)七 百萬元新台幣之補償。待遺產處理完畢後,以各人持有或共有之土地無異議 設定給丙○○。設定期限一年。四人並同時附上本票各一張給丙○○。於設 定完畢後,所給本票自動無效。丙○○並歸還給發票人。五人共同無異議。 而設定日期以遺產處理完畢之後一個月內辦理。」等語觀之,可見兩造乃約 定於遺產「處理完畢」後,應在一個月內,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遺產設定債 權範圍為七百萬元補償費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前開補償費之清償,是 所謂遺產「處理完畢」自以上訴人主張之「繼承登記辦理完畢」較為可採, 否則如係指被上訴人所辯之「處分完畢」,則被上訴人所取得登記之土地已 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又何能再以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 張「處理完畢」一語,乃「土地出售處分完畢」之義,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雖由證人即兩造之母王蘇春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說土地若賣了 ,七百萬元要給丙○○‧‧」及證人即兩造兄弟王福建所證:「合約書之意 思是土地賣掉後付七百萬元‧‧」等語觀之,似足證明兩造於上訴人所指七 百萬元之補償費應俟土地出售後始負付款責任。然由兩造於上開合約書約定
「抵押權設定期限為一年」等語,以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簽 訂合約書一年後之事實,另參以證人王福建於原審亦證述:「(何以票都有 期限?)當時未言明何時付款,說土地賣掉才付,但不知土地會這麼難賣」 (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可推知兩造乃預期土 地繼承登記完畢當可在一年內完成,而於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等取得單獨 或分別共有之土地後,又可在一年內出售籌足款項,始有上議;按若非如此 ,則兩造何以約定「抵押權設定期限為一年」,此無異指債權清償期為抵押 權設定後一年,而證人王福建始有「不知土地會這麼難賣」之語。按依民法 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之詞 句。因此,兩造之合約書之內容,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為擔保後,若未在一年內將土地出售取得款項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可實行 抵押權求償,反之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設定抵押權並出售得款,上訴人自 可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等付款,始為當事人真義。否則,依被上訴人自 認,渠等取得之遺產為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五之一一地號土地(由丁 ○○單獨所有),同地段四五地號、一八一之二地號、一八之一三地號、一 八之一四地號、四五之二0地號、四五之二二地號、四五之二四地號等土地 (為丁○○及訴外人王福建依持分比例共有),及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甲○○、鄭乙○○共有),一八之一八地號土地(丁○○、甲○○與 訴外人王福建、王怡芬共有)共十筆(下稱系爭土地),而價值高達一億二 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 紙足稽,以遺產土地筆數之多,價值之高,上訴人豈有同意俟全部出售後再 付款之可能;且若兩造係欲俟土地全部出售後再為給付七百萬元,則當可先 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於出售後再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得價金即可 ,又何需約定部分繼承人取得多數土地所有權,而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即 上訴人?且兩造若以土地出售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則訴外人王福建何以同意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另先行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而由兩造於斯時所 簽定之「合約同意書」上載明「茲因85.12.26設定合約書‧‧所簽下本票四 張值新台幣柒佰萬元時間雖然過期然而土地繼承手續尚未完成致屬無法提供 土地給丙○○設定為了彌補損失」而同意給付等意,益足證明兩造約定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附期限,否則未能如期完成抵押權設定,丙○○即上 訴人又有何損失可言?
(三)又查,依被上訴人等於簽約時,同時簽發到期日為一年後即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之系爭本票,並約定土地繼承登記完畢一個月內,應為上訴人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以及於「設定完後,所給本票自動無效」之約定觀之,無 非為以抵押權之設定換回本票,則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同為 擔保上訴人之補償費債權,僅為使上訴人得更為充足之保障,於土地繼承登 記完畢後,即以設定抵押權取代本票以為擔保而已。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 之簽發僅為擔保抵押權之設定,而付款應俟土地全部出售後云云,豈非謂若 被上訴人於取得繼承登記後,拒絕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因土地尚未出售,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則上訴人所執系本票與
廢紙何異?有何「擔保」之意義存在?此與吾人之經驗定則及社會常情均不 相符,是上開設定合約書自不得作此解釋。
(四)綜上所述,可知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應於一年內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 上訴人則予被上訴人一年期間以便渠等出售土地取得現金,以支付補償費, 惟上訴人另取得簽約時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繼承登記完成後抵押權之設定為 擔保,抵押權設定需於繼承登記後一個月內完成,在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 前,系爭本票仍為有效,抵押權設定後,系爭本票即為失效,是以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解除條件為可採,上訴人辯稱 出售系爭土地為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尚非屬實,而不足採。六、末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福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均已依兩造約定分別取 得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並未依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前設定抵押權人予 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 爭本票債權仍為有效。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後一年即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前,出售土地籌款之清償期亦已屆滿,被上訴人並未能將系爭土地出售 ,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就所各自負擔之補償費給付義務即負遲 延責任,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上訴人自得請求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之遲 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0八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所 為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即有所據,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B 法 官 林富郎
~B 法 官 王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表:
⒈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00七九0四號, 金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00七九0八號, 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00七九0五號, 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