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永安鄉永安工業區○○○路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新市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簡堯彬購買二萬八千三百隻小 雞,從開始飼養起,期間歷經二個多月,均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未曾拖欠 貨款,惟被上訴人中途無故中斷供料,先前未曾通告,致雞隻全部一隻隻慢慢 死亡,核計損失如下:每斤三十五元,每隻約值一百十元,六千三百隻共計三 百十一萬三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故主張以該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相抵銷。又此事件經向獸醫師請教,證實無飼料供給會遭致 軟腳並引發併發症致死。且鷄隻若二、三天無飼料可吃,即會軟腳,又會搶飼 料吃,不可能撐到十日。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為時已久,都有按時付款,上訴人會積欠系爭貨款 ,係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未向上訴人收取所致,非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故。再者 ,上訴人固可訂購其他飼料供應商之飼料,惟需要提供擔保,為此上訴人才未 向其他飼料供應商訂貨。
(三)八十七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鄭履高已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履高、卓福助、簡富賢、邱 耿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鷄隻死亡之原因甚多,需要 專家鑑定始知其死亡之原因,況且,賣飼料之公司甚多,上訴人亦可向別家公司 訂購飼料。再者,被上訴人並非無故停止飼料供應,而係上訴人未給付八十七年 三月份之系爭貨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又因系爭貨款已達一定金額,經 要求上訴人應以現金交易,詎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才停止供應飼料。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及台灣區飼料工業同 業公會中英文會員名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賢政。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函詢鷄隻飼養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貨款 合計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向上訴人催討,詎均藉故 拖延,迄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被上訴人口頭同意送貨, 但俟四、五天均未送達,致其飼養之鷄隻全部餓死,損失三百十一萬三千元,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損失,故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相抵銷。又八十 七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鄭履高已向其收取貨款,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貨款合計四十 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七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鄭履高已向伊收 取系爭貨款云云;然查:上訴人先已自認:上訴人會積欠系爭貨款,係因被上訴 人之業務員未向上訴人收取,非上訴人拒絕付款乙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鄭履高證述:上訴人係伊替被上訴人找到之客戶 ,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即離職,故未於同年四月初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等語相 合,而上訴人嗣又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 係出於錯誤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 爭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供應飼料,致其飼養之鷄隻全部餓死,損失三 百十一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損失,故主張以該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惟查: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徵諸證人鄭履高證述:上訴人是伊替被上訴人找到之客戶, 上訴人之交易條件習慣上是吃一個月的飼料,次月初結帳開票,票期為六十至 七十五天等語,經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其各該月所購買飼料之貨款,均係以六十至七十 五天之遠期票據支付乙情互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兩造買賣之付款方式應如證人鄭履高前開證述之 情。是以證人陳賢政(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雖證述:上訴人之貨款是月結一 次,月初叫貨,月底收貨款,開十五天遠期支票等語,惟與上述交易情形不符 ,洵非可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上 訴人繼續供給飼料,而由上訴人按期支付價金之契約,故其性質足徵係屬繼續 性供給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供應飼料等語,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執陳:係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款,且其貨款已達一定之金額,經 要求以現金交易,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才停止供應飼料等情,且舉證人陳 賢政證述:被上訴人停止供貨原因,係因上訴人積欠貨款之金額已達四十七萬 元,八十七年四月份伊有電話連絡上訴人,說上訴人如可用現金交易,被上訴 人仍可出貨,但上訴人不同意,故之後兩造即未再交易等語為證;但查,繼續 性供給契約既為長期性之法律關係,其契約內容固容當事人合意變更,或依情
事變更原則酌定之,惟尚不允任何一造恣意變更之。是本件兩造約定之付款條 件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卻任意變更付款條件,上訴人自毋受其拘束之理。又證人 鄭履高雖證述:對於客戶之交易條件,主管會在客戶資料卡上註明如超過一定 金額須以現金交易之限制,對於上訴人印象中伊有告訴上訴人特定金額之限制 ,但限制金額為多少伊已沒有印象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參之證人鄭履 高就該特定金額之限制究為若干亦係語焉不詳,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貨款達一定金額者,應以現金 交易之事實,要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約固得拒絕被上訴人以現金即時清償系 爭貨款之要求,惟仍難諉卸其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結帳開票(票期六十天至七 十五天之遠期票據)之付款義務。
(二)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未向伊收取系爭貨款云云置辯;然查,被上訴 人之業務經理陳賢政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初電話通知上訴人,應以現金清償系爭 貨款,但上訴人不同意之事實,已據證人陳賢政證述綦詳,復參之兩造所不爭 之渠等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迄今即未再有交易乙情,堪認證人陳賢政前開證述應 屬真實。則上訴人依約雖得拒絕以現金即時清償系爭貨款,惟仍負有應於八十 七年四月初結帳開票(票期六十天至七十五天之遠期票據)予被上訴人之付款 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提出給付,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 性質,被上訴人雖有先行供給飼料之義務,而後再由上訴人按期付款,故被上 訴人就每期之供給與同期之價金上,雖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如該期之 價金,未獲支付時,自得以之為理由,拒絕次期之給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款,其才停止供貨乙情,尚屬有據。(三)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供應飼料,致其飼養之鷄隻全部餓死,損失三百 十一萬三千元云云置辯,並提出照片十二幀為證,及舉證人卓福助證述:伊到 上訴人鷄場參觀,看到很多鷄隻死亡,因伊是同行,不便進入,不知鷄隻死亡 之原因及數目,是聽上訴人說因飼料公司沒有供應飼料,才會死亡等語,證人 邱耿鴻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初,伊有到過上訴人的鷄場,看到上訴人養鷄場的 鷄死很多,上訴人正在清理死去的鷄隻,但不清楚上訴人的鷄隻死了多少,伊 問上訴人,上訴人說係因伊訂購的飼料一直未送過來,鷄隻沒有飼料可吃餓死 的,鷄若二天沒有吃會引發病症死亡,至於引發何病要解剖才知道等語,證人 簡富賢證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總共賣了二萬八千三百隻給上訴人,一隻單 價十二元,另加鑑別費,總共開票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三月間,伊有去上訴 人鷄場看,當時鷄還很健康,上訴人還叫伊去找買鷄的人,但過一陣子,上訴 人就打電話來說不用了,但未說原因等語;惟查:證人卓福助、邱耿鴻前開所 為上訴人飼養之鷄隻係因被上訴人未供應飼料致其鷄隻餓死之證言,均係聽聞 上訴人之陳述,而非證人親身見聞之經驗,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 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雖足證其飼養之鷄隻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死亡甚多,惟仍不 足證明其鷄隻死亡之原因為何?準此,上訴人飼養之鷄隻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 上訴人未供應飼料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飼料為五千九百二十公斤,有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則上開飼料已足供其飼養鷄隻數日,又鷄隻長時間斷食,雖會 造成營養失調,導致免疫機能下降,易使病原侵入而致死亡,其死亡率依病原 毒性之強弱而不同,惟雞隻在正常環境與充分供水,十日還不致會死,亦有台 南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南市畜防字第一九三九號函 在卷足憑。是在前揭期間,縱被上訴人停止供應飼料,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 灣區飼料工業同業公會中英文會員名錄,尚約有五十餘家販售鷄飼料之同業可 供給飼料,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停止供應飼料之時,理應即時 向其他飼料供應商訂貨,以避免發生鷄隻餓斃之情事,始符常情,焉有未積極 向其他飼料供應商訂貨,竟眼看其飼養之鷄隻餓斃之理?從而上訴人抗辯:其 飼養之鷄隻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供應飼料,才全部餓死云云,要難遽信。上訴 人雖另以:伊未向其他飼料廠訂貨,係因其他飼料廠需要擔保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非足取。職是而言,上訴人前揭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供應飼料 ,致其飼養之鷄隻全部餓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其據以主張以該對於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三百十一萬三千元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要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而 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飼養之鷄隻死亡與被上訴人未供應飼料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因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對於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三百十一萬三千元與系爭貨款相抵銷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金額九十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因而本件訴訟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且被上訴人亦無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從而上訴人雖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云云,惟顯屬贅詞,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何清池
~B 法 官 王獻楠
~B 法 官 張季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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