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8年度,67號
TNDV,88,家訴,67,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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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翁凈之遺產繼承人翁四川之應繼分無繼 承權。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翁凈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留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四八二、三七九、三七九之一、三七九之二、三七九之三、四八四、四 九八地號、北興段九八二、九六六、九六八、九七一、九八三、九八四地號 及溪南段七七三地號等土地共十四筆土地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翁 四川為被繼承人翁凈之長男,原告為被繼承人翁凈之三男,各對被繼承人翁 凈之遺產享有繼承權。
(二)惟翁四川與被告母親翁吳徒結婚生下長女丁翁霞子及長男翁清治後,即被日 本國徵召前往菲律賓當兵,至戰爭結束後均音訊全無,業經鈞院以六十九年 度亡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宣告翁四川於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 (三)而被告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則被告之母翁吳徒實不可能與翁四 川受胎,被告顯非翁四川之女,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翁凈之繼承人翁四川之 應繼分應無繼承權。茲因翁四川之死亡日期,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有事實 不符之情事,致原告、被告及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翁凈之遺產,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四)對原告係系爭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係翁四川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有 無繼承權,對原告之應繼分皆無影響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被告確非翁四川所親生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否有成立收養或其 他法律關係則不確定,本件係因無法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由原告出面 起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六十九年亡字第五八號宣告死亡事件全卷,並訊問證人翁清 治、翁施不。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凈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留有系爭遺 產,其為被繼承人翁凈之三男,翁四川為被繼承人翁凈之長男,各對被繼承人翁 凈之遺產享有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繼承 系統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遺產之繼承權及其應繼分並未曾爭執,且亦自承被告對翁四川之應繼分是否有 代位繼承權存在對其繼承權之存在及應繼分皆無影響(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翁四川之應繼分有無繼承權之不明確,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何侵害或危險存在,自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至能否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係屬行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問 題,尚無從影響原告之私法地位,原告執此理由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尚有誤會。原告就本件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B    法  官 林富郎
~B 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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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