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2557號
PTDV,110,司促,1255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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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55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楊春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
  同) 壹佰伍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三個月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
  月起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
  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2 月
  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
  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三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
  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
  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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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