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50號
PTDV,110,勞訴,50,202110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貴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尚爵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223元,及自110 年3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2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因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起, 未經其同意,將原告薪資減為每月2 萬7000元,原告因此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8223元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8223元,及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㈢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前述主張,有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勞保 投保資料、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41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65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8223元及 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至於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 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符前述規定,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
尚爵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