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莊清安
一、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雅婷即蕭威工程行間因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10
8 年度勞小上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第2 項)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同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
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
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應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
1 、2 項規定,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
外,並應準用第501 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狀表明: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
、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
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1 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審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
(二)其次,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書狀,其記載之形式及內容
不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之程式及要件,可能導致聲請
人聲請再審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聲請。茲命再審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重行提出符合法律規定之再審聲請
狀及繕本到院,憑以辦理。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