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9號
PTDV,110,事聲,19,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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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鄔智雄(兼鄔梅春之繼承人)


      鄔智宏(兼鄔梅春之繼承人)

      鄔智文(兼鄔梅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洪富 
代 理 人 賴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 年8 月23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0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3 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惟異議人3 人均為鄔 梅春之繼承人,對於相對人與鄔梅春間系爭事件之訴訟過程 並不知情,亦未經鄔梅春告知訴訟結果;又異議人3 人雖未 拋棄繼承,惟既未繼承鄔梅春之任何財產,即無庸賠償相對 人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先對異議人鄔智雄起訴,嗣對鄔梅 春與異議人鄔智宏鄔智文追加起訴,請求異議人3 人與鄔 梅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如系爭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63 ⑴面積85.2平方公 尺、編號266 ⑴面積1,780.05平方公尺、編號267 ⑴面積30 6.35平方公尺、編號269 ⑴面積416.7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香 蕉、馬達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3 號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異議人 3 人與鄔梅春負擔訴訟費用,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 人3 人與鄔梅春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4 。嗣鄔梅春於民國 110 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人3 人,則異議人3 人就鄔梅春所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債務,即以因繼承鄔梅 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之賠償責任。相對人於系爭事 件之判決確定而有執行力後,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原 裁定依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判決結果,確定 異議人3 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系爭事件第一 審裁判費與土地勘查複丈費共新台幣(下同)30,245元(計 算式:26245 +4000=30245 )之1/4 ,即為7,561 元(計 算式:30245 ÷4 =7561,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及異 議人3 人應於繼承鄔梅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 7,561 元,而裁定命異議人3 人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 按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相對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系 爭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比例,悉依上開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與異議人3 人就系爭事件訴 訟程序之參與程度無關,本院亦無更為不同酌定之餘地。至 於鄔梅春是否遺有財產,僅屬相對人就異議人3 人應連帶給 付其7,561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效果之問題,並不因 鄔梅春未遺有財產,即認相對人此部分之債權為不存在。從 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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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