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9號
PTDV,109,訴,659,2021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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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林科帆 
被   告 江首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高樹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R323、R321 -1地號河川公地(下稱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前由 原告之父開墾耕作,被告於八八風災後擅自將該等土地上之 果樹剷除,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申請 種植使用該等土地,嗣被告同意將該等土地之使用權無償返 還予原告之兄林品銘,雙方因而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簽訂 使用權放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宣稱同小段R3 22地號河川公地(下稱R322地號河川公地)亦為其所使用, 雙方遂附加約定由被告將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讓與林 品銘,並由林品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6萬元作為對價 ,倘日後發生糾紛,林品銘得向被告10倍求償。詎林品銘於 109 年7 月間欲於R322地號河川公地進行整地時,遭在場耕 作之人「阿金仔」阻止,「阿金仔」並圈圍R322地號河川公 地,拒絕林品銘進入,則林品銘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26 萬元之10倍即260 萬元,其復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間向河川局申請種植使用R323、R3 21-1地號河川公地,業經河川局許可,惟林品銘自稱該等土 地原由其使用,屢向被告索還該等土地之使用權,被告不堪 其擾,乃同意向河川局申請放棄使用該等土地,改由林品銘 申請使用,林品銘則給付被告26萬元,以補償被告已支出之 整地費用,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依約履行放棄 該等土地使用權之義務,就所受領之26萬元,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又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僅關於R323、R321-1地號河川公 地,不涉及其他土地,且R322地號河川公地非由被告申請使 用,被告並無該土地之使用權,自未將該土地之使用權讓與 原告,系爭契約中:「註1 :以上含R211地地號整地、填土 及其他各項等費用,日後發生糾紛,應不得歸責於乙方,否



則10倍求償」等語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乃林品銘於事 後片面寫入,雙方就此部分並無合意。縱認系爭記載於被告 簽約時已經存在,惟被告不識字,並無認識其內容之能力, 則系爭記載仍屬未經雙方合意而不生效力。又縱認雙方就系 爭記載有所合意,被告亦係受林品銘之詐欺而為,爰以民事 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則林品銘自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260 萬元,且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亦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無效。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並有 戶籍資料、債權移轉及委託通知書、河川局109 年10月22日 水七管字第10950155920 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同年11月23 日水七管字第10950173620 號函、同年12月10日水七管字第 10950183630 號函暨所附資料、110 年1 月26日水七管字第 11050010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 49、57至163 、227 、237 、239 至253 、363 至447 頁) ,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向河川局申請使用屏東縣高樹鄉大路 關段舊大路關小段R323地號面積0.7954公頃之河川公地(即 R323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低莖作物,經河川局於同年5 月27 日許可,使用期限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 。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向河川局申請使用同小段R321-1地號 面積0.7511公頃之河川公地(即R321-1地號河川公地)種植 低莖作物,經河川局許可,使用期限至110 年5 月31日止。 ㈢原告之兄林品銘與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會同前往河川局, 由林品銘向河川局申請使用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種植 低莖作物,被告則向河川局申請放棄上開河川公地之種植; 林品銘於同日給付被告26萬元。河川局於106 年2 月2 日許 可林品銘之申請,使用期限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 月31日止,並自106 年1 月1 日註銷被告之使用許可。 ㈣林品銘又於108 年11月29日向河川局申請使用R323地號河川 公地面積0.84公頃及R321地號面積0.8161公頃之河川公地種 植高莖作物,河川局於109 年3 月17日許可,使用期限自10 9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
林品銘與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27 頁所 示之債權移轉及委託通知書,由林品銘將其對被告之26萬元 本金、利息、賠償金、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讓與林品銘之權利,是否包括R322地號 河川公地之使用權?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其與林品銘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2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其與林品銘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2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 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 ,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 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 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 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 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記載履行將R322地號河川公地 使用權讓與林品銘之義務,而應賠償林品銘260 萬元一節 ,被告否認其就系爭記載與林品銘有所合意,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與林品銘間於系爭記載有所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 段記載:「甲方江首褌願放棄隘寮溪屏東縣 高樹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R323及R321號2 筆河川公地 使用,歸還乙方林品銘(原使用者),乙方還給甲方之整



地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日後甲方應不得再向乙方追 加任何費用」等語,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原未提及R322地 地號土地;其後方記載「(註1 )」等語,及系爭契約第 2 段下方之系爭記載,則係以手寫方式製作(見本院卷一 第21頁),堪認系爭契約第1 段後方之「(註1 )」及系 爭記載,均係於系爭契約打字部分製作完成後,始行寫入 ,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第1 段之後方,及甲方簽章欄位即「江首褌」簽 名及印文之後方,各經按捺指印1 枚(下稱指紋A 、B )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 條規定,命被 告本人到場以採集其雙手指紋實施勘驗,再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指紋A 、 B 均與被告右手大拇指之指紋相符等情,有本院筆錄、指 紋採集紙、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 、111 、13 1 至135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簽章,應為真正。 惟關於系爭契約第1 段後方「(註1 )」之記載,及指紋 A 之按捺之先後順序為何,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因欠缺足資辨識特徵,而無法認定等情,有本院函稿 、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1100030625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27至29頁),自無從 認定被告按捺指紋A 時,系爭第1 段後方已有「(註1 ) 」之記載。另觀諸系爭契約中被告簽名之字體偏大,字跡 自然,並無受拘束之情形,而系爭記載分做2 行,其位置 雖在被告簽名之上方,惟其第2 行之字跡,乃配合被告簽 名之位置逐漸往上偏移,字體因書寫空間受限而緊縮擠壓 ,復避免與被告之簽名有所重疊等情,堪認系爭記載係於 被告簽章完畢後,始行寫入。
⑶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經過,固據證人林品銘到場證稱:「 (問:你從被告處受讓使用權的河川公地,地號為R321或 R321-1?)是R321-1地號河川公地,嗣經河川局於109 年 間重新會勘,將地號改為R321。(問:則系爭契約為何記 載被告放棄使用之地號為R321?)被告要放棄使用之地號 確為R321,並據以事先作成系爭契約,惟兩造至河川局辦 理手續時,始知被告有使用權之土地為R321-1。(問:系 爭契約打字部分是你於何時所為?)是我在105 年11月15 日當天早上,我在家中打好,帶到超商列印,當天下午跟 被告一起去河川局時,再提出由雙方簽章。(問:你與被 告於何時議定使用權讓與一事?其經過為何?)R323、R3 21地號河川公地原先均由我父親耕作使用,我在簽訂系爭



契約前一個月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種植鳳梨,便向賽 嘉派出所報案,警察查出是被告占用,帶我們到被告住處 ,被告也知道上開土地是由我父親耕作使用,因為他認識 我父親40年以上,我們要被告返還土地,被告要求我們支 付對價,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一週議定由我支付被告26 萬元,所以就在105 年11月15日當日早上製作系爭契約, 並帶26萬元現金,和被告一起前往河川局辦理相關手續, 辦完後才給付上開金額。我和被告辦完手續出來,要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時,被告表示其亦有就R322地號河川公地 為整地、填土,且有取得『阿金仔』之夫邱先生的同意, 而有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我就要求被告將R322地 號河川公地的使用權一併讓給我,得到被告同意後,才在 系爭契約上記載註1 的部分,當時我還有向被告確認日後 如果有糾紛,他要依26萬元的10倍賠償給我,被告也有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一217 至218 頁)。惟證人林品銘既 為原告之兄,復為系爭契約(包括系爭記載)之製作者及 當事人,其關於系爭記載所為之證言,非無偏頗原告之虞 ,尚難遽信為真正。
⑷又關於系爭記載之製作時間及地點,證人林品銘先到場證 稱:「(問:雙方去河川局辦手續,及你於系爭契約記載 註1 的部分時,除了雙方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在河川 局辦手續時,被告的老婆有一起去,辦理手續時也有在旁 邊,至於我記載註1 的部分時,是在河川局的外面,被告 的老婆還沒有走出來,所以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問: 系爭契約除註1 以外之部分,雙方係於何時簽訂?)都是 在向河川局辦好手續後,在河川局外面與註1 部分一併簽 訂,如果沒有簽訂系爭契約,我怎麼敢把錢交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而表明系爭記載係於 被告之妻步出河川局建物前,雙方在河川局建物外,被告 於系爭契約簽章時一併完成;惟原告嗣具狀改稱:被告於 系爭契約簽章及按捺指印後,林品銘尚未給付26萬元,其 搭載被告及被告之妻返回被告住處,雙方在被告住處討論 倘R322地號河川公地日後發生糾紛應如何解決,末以林品 銘得向被告求償10倍達成共識,而於系爭契約追補填寫系 爭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二者互有扞格。再關 於系爭契約之製作份數,原告先到場陳稱:「(問:系爭 契約共製作幾份?被告有無收執?)1 份,被告並未收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嗣具狀改稱:系爭契約 林品銘僅拿1 份,被告要求拿2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前後顯有矛盾。益徵原告所述多有虛言矯語,無從



採信為真正。
⑸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 段之記載內容及證人林品銘之前揭 證述,堪認林品銘給付26萬元予被告,本係被告放棄R323 、R321-1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償放棄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該26萬元全 屬被告將R322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讓與林品銘之對價云云 ,自無可採。而R322地號河川公地自92年清查迄今,並無 人向河川局申請使用之事實,有河川局109 年10月22日水 七管字第10950155920 號函、同年12月10日水七管字第10 950183630 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197 、205 、233 、239 至25 3 頁),則被告並無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應堪認 定,凡欲向河川局申請使用R322地號河川公地者,亦可輕 易查知上情。原告陳稱:為避免簽約用筆發生斷水或無法 書寫等問題,隨身攜帶內有多枝筆之筆盒,乃一般人基本 常識,林品銘是以隨身攜帶筆盒中之5 枝筆取1 枝筆,交 由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 認林品銘為處事謹慎之人,倘其乍聞被告自稱為R322地號 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人,豈有未經查證,即出價向被告買受 R322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之理?而被告亦非至愚之人,其 既明知本身並無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豈會同意將 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讓與林品銘,並慨然允諾日後 如有紛爭,願按所得價金之10倍賠償林品銘?實則,倘被 告與林品銘就讓與R322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一事確實有所 合意,則逕於系爭契約第1 段所列「R323及R321」地號河 川公地處,補充填載「R322」寥寥數字,即可將系爭契約 修正完成,殊無精細斟酌行間字距,以於系爭契約留白處 附加系爭記載之必要;系爭記載之目的,恐僅係林品銘為 向被告鉅額索賠而設。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記載為林品銘 於事後片面寫入一節,應堪採信,尚不因被告有於系爭契 約簽章及按捺指印,即認被告應受系爭記載之拘束。此外 ,原告就被告與林品銘間於系爭記載有所合意一節,並未 另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
⒊被告與林品銘就系爭記載並無合意之事實,有如前述,則 系爭記載之內容,自非系爭契約所成立法律關係之一部分 ,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 段之文義 ,僅為拋棄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將之歸 還林品銘,而與R322地號河川公地全然無涉。從而,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讓與林品銘之權利,並不包括R322地號河



川公地使用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林品銘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求償260 萬元,無非以 系爭記載為據。惟被告與林品銘間就系爭記載並無合意,被 告不受系爭記載之拘束,有如前述,則林品銘請求被告賠償 260 萬元,原屬無據,原告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向被告行使 之。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 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品銘成立系爭契約( 不包括系爭記載,以下均同),由林品銘給付26萬元予被告 ,作為被告放棄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之對價, 有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契約, 且所受之利益數額僅為26萬元。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復 未經解除或撤銷,則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迄今仍然 存在。此外,被告已於105 年11月15日向河川局申請放棄R3 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由林品銘向河川局申請種 植使用上開河川公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 被告已將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歸還林品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足證被告已將其依系爭契約所 負義務履行完畢,其受有26萬元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林品銘對被告並無26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遑 論260 萬元,原告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向被告行使之。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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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