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9號
PTDV,109,訴,63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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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劉盧恒味
被   告 張秀龍 
      張秀霖 
      張秀民 
      張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54 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秀 龍、張秀霖張秀民張正華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 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龍張秀霖張秀民張正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面 積55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6 分之2 ,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 分之4 。系爭土地依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國家公園計畫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 村建築用地(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處109 年6 月10日墾企字第1090004210號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3頁),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3、原告主張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今未 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4、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院認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公平適當。 1、民法第824 條規定:(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第4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 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 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
2、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恆東路,現場有原告搭蓋之鐵皮屋 及被告居住之建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指示到場地 政人員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測繪,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1日屏恆 地二字第11030678700 號函暨附同所110 年5 月28日恆測 法字第0377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至 第129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對採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方案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兩 造受分配之位置均鄰相同道路,且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相當,合乎土地使用之經濟效 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因此,本院認為按如附圖及附表一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分割方案
┌────┬─────────┬──┬──┬──┐
│ 共有人 │系爭10-163地號土地│分配│分配│權利│
│ ├────┬────┤位置│面積│範圍│
│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
├────┼────┼────┼──┼──┼──┤
劉盧恒味│ 2/6 │ 185 │ A │185 │全部│
├────┼────┼────┼──┼──┼──┤
張秀龍 │ 1/6 │ 92.25 │ │ │1/4 │
├────┼────┼────┤ │ ├──┤
張秀霖 │ 1/6 │ 92.25 │ B │369 │1/4 │
├────┼────┼────┤ │ ├──┤
張秀民 │ 1/6 │ 92.25 │ │ │1/4 │
├────┼────┼────┤ │ ├──┤
張正華 │ 1/6 │ 92.25 │ │ │1/4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當事人 │分擔比例│
├────┼────┤
劉盧恒味│ 2/6 │
├────┼────┤
張秀龍 │ 1/6 │
├────┼────┤
張秀霖 │ 1/6 │
├────┼────┤
張秀民 │ 1/6 │
├────┼────┤
張正華 │ 1/6 │
└────┴────┘
附件:109訴639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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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