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2號
PTDV,109,訴,572,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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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葉耀仁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相 對 人 林笑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陳健郎 
      鄭昭君 
相 對 人 陳豊盛(即陳生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葉清道與相對人林笑陳豊盛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在訴訟繫屬中 ,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 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 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 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再按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 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 替續行訴訟,如原當事人僅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一部 分予第三人,而未脫離訴訟,即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且致 訴訟複雜化而延滯,他造當事人亦有遭受額外不利益之虞( 最高法院101 年台聲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葉清道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6 月 24日贈與第三人即聲請人葉耀仁,同年6 月2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335 頁),核認為實。嗣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 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僅相對人即被告林笑陳豊盛葉清道、聲請人 為父子關係,葉清道縱有贈與土地之意,容可於本案訴訟終 結後為之,卻捨此不為,其用意乃在增加本案訴訟之複雜程 度、規避法律之正確適用、且有妨礙訴訟之虞,故均表示不 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49 、357 、391 頁),聲請人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由 其承當訴訟。經查: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採當事人恆定主義, 於原告起訴後始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第三人,該原告 不因之喪失訴訟實施權能,仍得繼續以本人名義續行訴訟, 判決確定後,對該第三人有既判力(參見同法第401 條規定 )。又第三人得因兩造之同意,由自己接替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以遂行訴訟,該原告則脫離訴訟,但若他造不同意時,第 三人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此時,法院即應就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造爭點釐清及攻防、證據方法調查情 形、對第三人及當事人利害關係、於訴訟之影響等情狀,為 具體之審查。經查,本件訴訟經兩造書狀陳報及庭期辯論, 各為事實主張及抗辯,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明確,也已就所 主張事實各自提出證據方法,且經調查完畢,此觀兩造於本 院110 年5 月3 日行言詞辯論時,均表明無其他補充或請求 調查證據可明(見本院卷第280 頁),是本件訴訟已為充分 之證據調查,兩造也為完足之言詞辯論,達於隨時可為裁判 之程度,聲請人於此期間方受贈土地而聲請承當訴訟,不惟 阻礙訴訟之終結,對於相對人也屬程序上突襲,更可能提出 新攻擊方法造成實體上不利益,本院審究上情,認為本件聲 請影響相對人權益至鉅,爰不予許可。
2、又葉清道係起訴請求被告林笑陳豊盛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自110 年1 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案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物上請求權外,尚有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聲請人雖受贈系爭土地之全部,然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仍屬葉清道之法定權利,未因土地移轉而當然由聲請人繼受 ,揆諸上開說明,葉清道僅將訴訟標的之一部讓與聲請人, 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聲請人之聲請與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 且易致訴訟複雜化而延滯。
三、據上所述,杵件聲請人聲請代葉清道承當訴訟,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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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