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蔡可盈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吳政勳
吳榮室
蘇政吉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吳尚忠
被 告 江順定
江啓明
吳學龍
訴訟代理人 江秀珍
被 告 高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政勳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榮室、蘇政吉應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被告江順定、江啓明應將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尚忠應將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八‧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學龍應將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被告高誌鴻應將如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吳政勳以新臺幣十萬五千元、被告吳榮室、蘇政吉以新臺幣二十萬九千元、被告吳尚忠以新臺幣八萬九千元、被告吳學龍以新臺幣九萬三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順定、江啓明、高誌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學龍、高誌鴻、訴外人江玉星、蔡 穆哲、蔡可微、蔡穆惠,均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等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占用如下系爭土地:①被告吳政勳所 有門牌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 部
分面積9.86平方公尺。②被告吳榮室、蘇政吉所有門牌屏東 縣○○鎮○○路000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9. 65平方公尺。③被告江順定、江啓明所有門牌屏東縣○○鎮 ○○路000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 。④被告吳尚忠所有門牌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占 用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⑤被告吳學龍所有 門牌屏東縣○○鎮○○路00000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E 部 分面積8.75平方公尺。⑥被告高誌鴻所有門牌屏東縣○○鎮 ○○路000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 尺,損及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權益。又系爭土地雖為計畫道路 ,然徵收前仍屬所有權人所有,被告等自不得以公法上之反 射利益或徵收利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一)吳政勳:伊房屋本體蓋在同段185 地號土地,雨遮則依公 所設置的水溝位置搭建,伊自行測量占用面積為8.064 平 方公尺,地政測量面積超出部分是水溝,不能算是伊占用 。又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107 年第4 次通 盤檢討有將系爭土地劃設為道路,若伊房屋本體及雨遮也 有被劃入計畫道路中,應該就沒有占用問題,等墾管處徵 收即可。若真有占用,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是購買,不 要拆除,且系爭土地既規劃為計畫道路,其價值不應以一 般價值來衡量,而是類似通行權之補償金,原告若因劃為 計畫道路而有相關權利損失,應向權責機關反應等語。(二)吳榮室、吳尚忠:願向地主購買占用部分,但系爭土地既 規劃為計劃道路,其價值不應以一般價值來衡量,而是類 似通行權之補償金等語。
(三)蘇政吉:伊是向他人轉手買到房屋,之前伊長年在外跑海 ,年紀大了才回來常住,後來才發現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既然有占用就應該向人家購買,但系爭土地既規劃為計劃 道路,其價值不應以一般價值來衡量,而是類似通行權之 補償金等語。
(四)吳學龍:伊房屋興建已經超過50年,房屋本體在同段190 地號土地,騎樓在系爭土地,但伊本身也是系爭土地共有 人,且騎樓面積也沒有超過伊持分面積,蓋房子時也無人 出來反對。當初伊父親或祖輩有幫吳姓宗族(含被告吳政 勳、吳榮室、蘇政吉、吳尚忠)購買各自房子占用到系爭 土地的部分,但因年代久遠,現已無買賣之資料可提出等
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江順定、江啓明、高誌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學龍、高誌鴻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被告吳政勳所有門牌號碼大光路61-3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被告吳榮室及蘇政吉所有門牌號 碼大光路61-3號房屋占用編號B 部分、被告江順定、江啓 明所有門牌號碼大光路61-3號房屋占用編號C 部分、被告 吳尚忠所有門牌號碼大光路61-4號房屋占用編號D 部分、 被告吳學龍所有門牌號碼大光路61-15 號房屋占用編號E 部分、被告高誌鴻所有門牌號碼大光路61-7號房屋占用編 號F 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網路擷取畫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171 至177 、205 至 209、259 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堪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273 至275 頁 ),得信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明定。本 件到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 實,並不爭執,然分執上詞為辯,經查:
1、被告吳政勳辯稱:我應該只有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房屋 主體沒有,依墾管處107 年第4 次通盤檢討,是將系爭土 地劃設為計畫道路,若伊雨遮、房屋主體一部也都被劃為 計畫道路,那應該就沒有占用問題,只須等徵收即可。又 我自己測量得出占用面積約8.064 平方公尺,與地政測量 結果不同,我是以排水溝、騎樓為界,超出這個部分不能 算我占用。再者,系爭土地似為既有道路,非屬既有道路 範圍的部分被占用,原告才可以請求排除。而系爭土地現 在已被規劃為計畫道路,原告如果有權利損失,應該向權 責機關反應等語。惟查,本件各該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係由地政人員將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實際使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依專業科學方法測量而得,其所測得面積應 較當事人自行衡量計算者較具客觀精確性。次按私有土地 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 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 物上請求權,申言之,私人土地無論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
現有巷道,抑或經依法劃為計畫道路,只要土地所有權人 未失其所有權,而第三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依法請 求返還,以故,被告吳政勳上開所辯,尚不能採。 2、被告吳學龍辯稱: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並未超過其持分面積等語。惟按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未依法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即予占有使用 收益者,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同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被告吳學龍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占用面積確實也未超過其持分面積,但原告否認其占 用土地曾經過他共有人同意,被告吳學龍就此亦未舉證證 明,依前說明,被告吳學龍尚不能任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是其上開抗辯之詞,亦不能採。
3、被告吳政勳、吳學龍、吳尚忠、吳榮室、蘇政吉均表明願 意購買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雖不失為解決之道,但須兩造 就意願及買賣條件另行洽商,與本件認事用法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F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 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吳政勳、吳學龍、吳尚 忠、吳榮室、蘇政吉均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