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平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平靠
胡平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1,00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