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君桓
林君彥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銀娣
複 代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林顯文
林顯榮
林顯財
黃林櫻芳
林梅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月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9 年2 月1 起訴時主張: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 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二、被告等人應分別給 付林石珍所遺遺產各12分之1予原告2人。嗣於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林顯文應塗銷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 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6 日之贈與移轉登記。二 、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之。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968 元 (見卷第60至66頁反面)。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主張 上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顯文於被繼承人生前私自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應撤銷該贈與移轉登記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情,查系爭不動產相關贈與移轉登記係於被繼承人林石珍 106 年10月16日死亡前所發生(見卷第27至34頁),是系爭 不動產顯非屬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未符;再者,歷經四次庭審後,再聲請追加訴訟, 顯有遲滯訴訟之嫌;且被告等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 變更及追加(見卷第59頁),故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2 人之父為訴外人林顯峻(104 年1 月23日死亡),被 告5 人均為林顯峻之手足,被繼承人林石珍則為林顯峻及被 告等人之父,其於106 年10月1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財產全 由被告等人表示將數額計算後再分配予原告等人。然查被繼 承人林石珍去世後,被告等人即要求原告簽署不明文件,原 告等人因不諳法律,僅依稀得知該等不明文件似與拋棄繼承 有關,故始終拒絕簽署,被告等人遂因此對原告等惡言相向 ,且拒絕透露被繼承人林石珍詳細確實之遺產數額,致使原 告等無法與被告討論分配遺產之相關事宜。
㈡嗣原告等人受被告等告知,先受分配174,033 元(下稱系爭 款項),待日後整理完遺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後,再行分配其 餘款項予原告等,故原告等從未同意系爭款項即係自被繼承 人林石珍遺產可分配之額度,被告等迄今不僅未寄送相關資 料予原告,且似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額度,導致原告等無法 自國稅局資料中確定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數額,益證本件 有由被告等提出遺產資料之必要。然原告等於訴訟程序中向 國稅局調閱資料後,發現國稅局記載資料與被告等給付之遺 產數額落差甚大,因此合理懷疑被告等有隱匿遺產之嫌,方 提起本件訴訟。準此,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之。⒉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林石珍所遺遺產各12分之1 予 原告2 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郵局、萬巒區農會調閱相關資料 ,顯示被繼承人林石珍於106 年10月16日死亡前,遭他人分 別於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中各提領244,726 元、440,387 元 ,萬巒鄉農會戶頭亦剩餘28,922元。被告等並未交代上開款 項之去向,亦未交付被繼承人林石珍遺產計算明細資料,事 後亦未補寄或給予原告等整理後之計算明細,致原告不了解 遺產範圍為何,而被告等仍於106 年11月20日給付6 分之1 之現金遺產174,033 元予原告等,則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 至少應有1,044,198 元,遠遠超過原告等調閱之資料所示數 額。
⒉被告等雖提出106 年10月25日會議之相關錄影檔案,然當日 僅是被告林顯文與許銀娣私下交談5 、6 分鐘,從未有任何 錄音,被告等提出之錄音大部分實為106 年10月26日之會議 過程,該錄影檔之日期顯為被告所竄改。而兩造於106 年10 月26日之會議當日僅討論下次會議時間訂為106 年11月18日 下午4 時,被告林顯文應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被繼承人林石珍 之遺產明細資料、兩造共有農地鑑界、測量、分割,及將門 鎖鑰匙備份予許銀娣等細節。
⒊兩造於106 年11月18日確實有召開會議,被告林顯文之女林 懿君於會議中承認係由渠等管理林石珍生前所有財產,事後 將會將財產清單交予原告等表示意見,並有第三人黃國鎮在 場以私人設備錄製會議全程,此即被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 然,被告等提供之錄影檔案日期、時間及內容皆與事實不符 ,該等經過移花接木之錄音,已將對原告等有利之處刪除、 消音或剪接,顯有造假疑慮,況被告等提出之上開光碟檔案 名稱皆為「2017_10_25」開頭,自應為106 年10月25日當日 所錄製,然被告等卻於原告主張兩造尚有召開106 年11月18 日會議時,改稱該檔案名稱僅為參考,事實上係紀錄106 年 11月18日之會議云云,茲證被告等提出之錄音檔日期確有重 大疑義,渠等以錄音檔內容指稱原告已表示同意遺產分配結 果云云,無可採信。而被告仍拒不提供原告等審酌確認被繼 承人林石珍帳戶之匯款進出紀錄,使原告等無法針對林石珍 之遺產數額表示意見而特定訴訟標的數額,足徵被告等未盡 訴訟協力義務。
⒋被告等固主張已分配系爭174,033 元款項至原告林君彥之帳 戶,以此證明原告等同意渠等分配方式云云,惟實際上係訴 外人林懿君告知原告,表示部分遺產統計結果為每人分配 174,033 元,剩餘內容尚未整理清楚,待渠等整理完畢後會 邀約全體繼承人再做說明,屆時會將最終確認完成之遺產資 料寄送予原告等參酌,原告林君彥始先行提供帳戶予林懿君
,是原告等從未表示同意被告等之遺產分配方式。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石珍之存摺、印章皆為林石珍自己管理使用,誰 都拿不到,林石珍去世後,被告等從未要求原告辦理拋棄繼 承,且被繼承人林石珍之遺產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巒分公司之帳戶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遺產,所有繼承 人均已分配完畢,原告等同意分配並已取得匯款新台幣(下 同)174,033 元,此分配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經兩造於被繼承 人林石珍告別禮拜結束後召開家族會議一同在場核對,原告 等之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銀娣亦偕同原告等當場取得計 算方式明細表,嗣渠等帶回該明細表後,亦未提出異議,更 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此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證明、兩造 在場核對之錄音錄影檔及匯款紀錄為證,是原告諉稱不知分 得存款金額之計算方式,顯屬無稽,且原告起訴未說明被繼 承人林石珍之遺產為何,亦未提出遺產清冊,顯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之舉證原則。
㈡兩造曾召開2 次家族會議討論遺產分配事宜,第一次會議之 錄影檔案影片檔名2017_10_25_134229 所示:被告林顯文於 影片時間00:05時對在場人逐項說明明細表內容,並將明細 表交給許銀娣,過程中許銀娣手持明細表核對,被告林顯文 提及林石珍曾陸續交付伊生活費、僱請外傭費用分別為100 萬元、44萬餘元、24萬餘元,連不屬於遺產範圍且由林顯文 代墊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 千元亦列入費用中,足認被告 等並無隱匿財產之心;檔名2017_10_ 25_134832所示:被告 林顯文於影片時間00:40說明完畢後表示剩下金額平均分配 ,許銀娣表示「我的意見不是這個,這個是本來這一次本來 就是要這樣。」,檔名2017 _10_25_140339所示:影片時間 01:00時起,被繼承人林石珍之存簿交由許銀娣查核,許銀 娣對於前開100 萬元、44萬餘元、24萬餘元部分均有確認存 簿內容,原告2 人亦在旁聆聽,足見原告等主張不知悉存簿 內容為遺產範圍云云,顯屬無稽。是上開家族會議召開過程 中,兩造對於原告等之遺產分配金額為174,033 元均未表示 反對意見,原告等並全程在場並由其等之母許銀娣當場詳細 核對明細表及存簿,渠等3 人均清楚明白費用、支出及分配 金額多寡,原告等嗣後亦提供帳戶要求匯款等情,足見原告 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為何,各繼承人分配金額多寡等遺產分 割協議事項已默示同意,訴外人即被告林顯文之女林懿君亦 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林君彥表示「如果還有意見我們就全 部先存回阿公帳戶等大家都沒意見在處理好了」等語,可知 原告等已提供匯款帳號予被告等人,足認原告等對於上開遺
產分配並無意見甚明;至被繼承人林石珍名下原有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之房屋,係被繼承人林石珍避免日後共 有人擅自出售或變價分割而致日後子孫無法使用,故於生前 贈與長子即被告林顯文負責修繕保存,顯非屬遺產範圍。 ㈢再觀以兩造第二次召開家族會議之錄影檔案,影片檔名 00362 所示內容摘要略以:
⒈(00分15秒至4 分55秒)許銀娣手持計算明細表及存摺內 頁翻頁並核對,不時提出疑問,被告林顯文解釋:「林石 珍陸續交付伊368,733 元、100 萬元、44萬餘元、 244,500 元,及農健保費756 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 153,000 元退還後,共計2,208,428 元,作為林石珍之生 活費用及雇請外傭之看護費一共花費767,054 元,剩餘的 錢扣除喪葬費及相關費用後剩餘1,044,199 元,大家看一 下明細表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就平分,若有意見提出來討 論,但喪葬費用係伊先墊,要還給伊,剩下的錢伊不想保 管,不然就全部匯回林石珍戶頭,伊不想負責保管…房子 部分,林石珍當初給伊房子是要伊保留並修繕,不是要給 伊賣掉換錢的,伊也不可能賣掉,大家回來都有鑰匙可以 開門,現在房子有很多地方要修,若不休又沒常住很快就 會壞了,若有其他人想要跟我一起出錢保養這房子,可以 成立一個共同基金,專門作為修房子用的,那大家就可以 一起擁有這房子,看大家意見?土地部分,農地伊問過了 好像沒法分割,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能分割就分割,不 能就擺著,那是祖產伊不想賣,但伊也沒法耕作,伊也只 能這樣做若有人知道要怎麼處理,就幫忙大家想辦法…林 石珍遺物如何處理,明天早上9 時一起整理,若不方便參 加的,對遺物有想法,有無要拿走紀念的東西,若沒有, 是否同意由整理的人統一回收處理?」。
⒉(7 分20秒)林懿君:「對支出細項部分有無意見?」。 ⒊(8 分10秒)許銀娣:「伊的意見是沒有,只是參考」。 ⒋(10分0 秒)林懿君:「扣掉費用之後剩下100 多萬是要 先分,還是等阿公骨灰移回再分,再如果要等回來再分, 那伊們先把錢存回阿公戶頭」。
⒌(10分30秒)許銀娣:「伊建議就照上次的決議上次的決 議就說平分」。
⒍(11分3 秒)林懿君:「扣掉阿公移回納骨塔的費用8 萬 ,剩下的金額104 萬,剩下的金額平分一人174,033 元, 如果沒有問題君彥或君桓給伊匯款帳號」。
⒎(11分25秒)林君彥拿手機計算。
⒏(11分41秒)林君桓有看著手上資料向許銀娣解說。 ⒐(12分5 秒)林君彥有拿計算結果給許銀娣看確認金額為 174,033 元。
⒑(12分20秒)許銀娣:「上次不是有決議嗎,就照上次的 決議,決議就決議了」。
⒒(12分34秒)林懿君:「只要你們同意,給帳戶,伊們就 匯過去了」(林君彥點頭)。
⒓(13分8秒)林君彥計算數字不正確。
⒔(13分35秒)林君彥確認平分數字為174,033 元。 ⒕(13分56秒)林懿君:「請林君彥或林君桓提供帳戶LINE 給我」。
據此,第二次會議中原告等未針對分得之174,033 元有何意 見,且未提到尚有其他現金遺產未列入計算,被告亦有給予 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簿供原告查核,足見原告等均知悉帳 戶內金額均已納入遺產計算甚明。佐以原告等於會議當日晚 上即提供匯款帳戶並完成匯款等情,足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林石珍遺產為何、各繼承人分配金額多寡等遺產分割協議事 項已達成合意甚明;至兩造嗣後於其他時間針對非遺產部分 討論,雖有表示還有農地、祭祀公業等事情尚未討論完畢, 若有必要時再開會,但並非就遺產現金分配部分還有疑慮, 被告林顯文亦將納骨塔費用支出後剩餘部分平均3,670 元以 紅包袋分給各繼承人,足見被告等無隱匿遺產之情。是原告 於會議時並未就支出明細及分配金額表示反對,事後於LINE 對話中也未見原告有向林懿君或被告等人要求提出明細單據 ,甚或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質疑上開支出明細,僅不斷宣稱尚 有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財產未分配,其主張顯與錄影內容 之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屬無據,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石珍於106 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 承人,原告2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被告5 人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林石珍遺有如遺產稅課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列財產及 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郵局帳戶存款。
㈢被告林顯文於106 年11月20日匯款174,033 元至原告林君彥 之帳戶。
㈣被繼承人林石珍於第一商業銀行、萬巒鄉農會及郵局之帳戶 交易明細。
㈤兩造確有於106 年11月18日召開如被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內 檔案所示之家族會議。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繼承人林石珍遺產除了國稅局免稅證明單外,是否尚有其 他遺產?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林石珍遺產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石珍為原告2 人之父林顯峻(104 年1 月23日死亡)及被告5 人之父親,被繼承人林石珍於106 年 10月1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財產依法應由原告2 人代位繼承 ,並與被告共同繼承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參,堪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國稅局遺產清單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珍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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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金額(新台幣)│分 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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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丹鄉農會帳戶存款及│ │由兩造按如附表│
│ 1 │其孳息(見卷第59頁)│ 28,922 元 │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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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林顯文 │ 1/6 │
├──┼────┼─────┤
│ 2 │ 林顯榮 │ 1/6 │
├──┼────┼─────┤
│ 3 │ 林顯財 │ 1/6 │
├──┼────┼─────┤
│ 4 │黃林櫻芳│ 1/6 │
├──┼────┼─────┤
│ 5 │ 林梅芳 │ 1/6 │
├──┼────┼─────┤
│ 6 │ 林君桓 │ 1/12 │
├──┼────┼─────┤
│ 7 │ 林君彥 │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