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温智勝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溫康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明達
被 告 温旺春
温永揚
温泓達
温鋐炆
温隆勳
溫志斌
温智能
溫富森
温隆信
温隆俊
温隆亮
林貞蘭
温悅喜
溫水蓮
温宜貞
溫耀鴻
林吟姝
温鼎銓即温信衡
温信智
温信豪
温君詅即温信瑋
溫卓謀
上二十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秀蘭
被 告 温全春
温銘春
温景貴
温容鍇
温容富
溫侃融
温永魁
温峻鋒
温永豐
温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隆信、溫隆俊、溫隆亮應就被繼承人溫永勝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468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22/74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貞蘭、溫悅喜、溫水蓮、溫宜貞、溫耀鴻、溫雯婷、 林吟姝、溫信衡、溫信智、溫信豪、溫信瑋應就被繼承人溫 永鏜所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109/3700,辦理 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468 平方 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一)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 2( 1) 部分面積494.6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溫智勝、被告 溫榮鍇、被告溫容富及被告溫侃融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 二)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 部分面積2,973.36平方公 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溫智勝、被告溫榮鍇、被告溫容富及被告溫 侃融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 求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62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於訴訟繫屬後,具狀追加同段41 4 、661 地號土地,復於109 年1 月30日當庭撤回同段413
、414 、661 地號土地,另變更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並撤回其對趙溫峰英、温文雄、劉溫美英、温永元 、溫榮輝等人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9頁);嗣於109 年3 月 3 日,當庭撤回其對溫信雄、溫榮進、楊温順英、温邱秀枝 、温宇庭、温宇恩、温宇桐、温駿誠、温宇晏、張温敏英、 葉温澄英、鍾溫月英等人之起訴(本院卷三第96頁、第9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溫全春、溫銘春、溫景貴、溫容鍇、溫容富、溫侃 融、溫永魁、溫峻鋒、溫永豐、溫雯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都市計畫區 內住宅區之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面積3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溫永 勝、溫永鏜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乃先求為命其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一致之分割協議,為使兩造方便使用土地及增加其利用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訴請分割。至就分割方法 請求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6 日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如此既可保有祭祀大廳主祠堂三合 院之完整性,亦可維持原告及被告溫榮鍇、溫容富、溫侃融 4 兄弟( 下稱原告等4 人) 之持分完整,俾利土地利用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溫隆信、溫隆俊、 溫隆亮應就被繼承人溫永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2/740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貞蘭、溫悅喜、溫水蓮、溫宜貞 、溫耀鴻、溫雯婷、林吟姝、溫信衡、溫信智、溫信豪、溫 信瑋應就被繼承人溫永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9/3700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 被告溫康達、温明達、温旺春、温永揚、温泓達、温鋐炆 、温隆勳、溫志斌、温智能、溫富森、温隆信、温隆俊、 温隆亮、林貞蘭、温悅喜、溫水蓮、温宜貞、溫耀鴻、林 吟姝、温鼎銓即温信衡、温信智、温信豪、温君詅即温信 瑋、溫卓謀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及附表一之方案 ,應以維持兩房公廳建築物之完整性為原則,且除原告等 4 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外,其餘被告均不願分割系爭土地 而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爰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
分割。
(二) 被告溫銘春則以: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照原來的持分分 割,並保留祠堂。希望不要變更道路。
(三) 被告温容鍇、温容富、溫侃融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
(四) 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 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所有權人 温永勝業於82年4 月9 日死亡,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告 為其繼承人,原所有權人温永鏜業於97年6 月27日死亡, 附表二編號4 至14之被告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迄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溫永鏜、溫永勝除戶謄本 各1 紙、繼承系統表各1 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3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紙、地籍圖謄本1 紙、土地 登記謄本1 份、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本院卷 一第67至69頁、第101 、第105 頁、第177 至241 頁、第 293 頁、第303 頁、第329 頁、第337 頁、本院卷四第34 3 至353 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而製有109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 5 幀(本院卷三第149 至151 頁、第153 至161 頁)及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93 頁)等在卷可考,上情堪信為 真。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二)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大致呈現4 邊型, 北側邊界為窄,南側邊界為寬,系爭土地北沿西至南側建 有圍牆對外區隔,土地所有權人皆以南側毗鄰之同段660 、658 、659 地號土地銜接665 地號現有柏油道路對外聯 繫,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又土地東北側大致均為主祠三合 院所據,主祠堂三合院占地面積約逾1/3 ,三合院面向東 南側,西南側廂房為原告及被告温容鍇、温容富、溫侃融 家族分管並占有使用中,三合院西側現有泥土道路乙條, 沿三合院北、西及南側對外連接至土地外柏油道路,系爭 土地最北側即三合院後方現為倉庫及房舍乙棟,由被告溫 泓達分管使用中,並得藉由上開泥土道路繞過三合院西側 對外通行,又泥土道路西側為廢棄車庫及倉庫乙棟,為一 層樓水泥平房外觀,此建築北側為空地,現經批蓋黑色網 布並由原告等4 人分管使用中,就此被告並無反對意見, 再上揭廢棄倉庫、車庫毗鄰之西南側另有一層樓平房乙棟 ,現為溫百兆家族使用中,上開土地分管現狀業經本院於 109 年4 月23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狀照片等 (本院卷㈢第149 至161 頁) 在卷可考。
⒉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方案為可採之理由:本 件相較其他分割共有物案件特殊之處在於,除原告4 人外 ,其餘被告自起訴伊始至審理結束時,始終堅持依祖訓而 不願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狀態,被告並堅持,應保持三合院外型完整,且不應就現 狀道路有所更動;至原告等4 人雖長居北部,但堅持為後 代子孫權益預想,則主張應就系爭土地自己持分部分為具 體範圍劃分,以杜紛擾。案經本院多次調解,惟雙方均堅 持己見而無轉圜,囿於分割共有物乃分別共有人依法享有 權利,本院雖能理解被告等人本於對祖先崇敬情感基礎之 主張,惟僅得依上揭規定依法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再經 衡酌原告等4 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主張,希冀以現分管 占用之三合院西南側廂房為中心,向外延伸持分之土地面 積範圍,原告主張實與通常土地所有權人希望自己土地儘
量保持完整形狀以方便利用之情相符,並審酌如以原告上 揭方案為本件分割,雖範擴張後將阻擋現況泥土道路( 即 上述三合院西南廂房與現況廢棄車庫、倉庫間道路) ,且 須拆除上揭廢棄車庫、倉庫,惟此部分現況亦據原告等4 人分管而占有使用中,依此方式分割,係屬對其餘被告權 益侵擾最小選擇,且無與其餘被告現分管占用部分有牴觸 、扞格之情形,則原告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主張,堪認可 行。至本件如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方案分割後,雖現況泥土 道路受到阻擋,惟本件於本院囑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時,業叮囑應於附圖一編號662( 1) 土地與附圖 三西南側溫百兆家族之一層樓房屋間酌留3 米寬通道( 本 院卷㈣第167 頁函參照) ,以供未來規劃現狀泥土道路改 道之用,則此分割方案當不致阻礙系爭土地北側之現況使 用人即被告溫泓達之進出,並此部分道路之改道規劃,應 由原告等4 人本於家族和諧而積極協與處置為妥當。另依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原告等4 人於662 地號 土地上仍保留有些許持分,亦屬662 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 而得經該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方式並無所礙。而系爭主祠 堂三合院經依上揭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管占用現狀全 不受任何侵擾,且主祠堂前方空地亦維持現狀,則溫氏家 族系爭土地上主祠堂已屬完整保留,亦為本院為兼衡溫氏 家族及原告等4 人權益所做最大調和。至被告等擔憂之原 告等4 人於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如經將現占用廂房向西 南側延伸建築致而破壞主祠堂三合院外觀、風水,並肇致 家族紛爭及人事紛擾未合,後果本應由同屬溫氏家族之原 告等4 人自行承擔,如被告等人所述祖有明訓不應分割系 爭土地以為家族和諧及團結為真,則縱本件分割後家族果 然不睦,亦屬原告等4 人於祖訓有違之結果,原告等4 人 身為家族成員,自應明瞭及承擔利弊。
⒊被告主張之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依被 告所提上揭分割方案,固同樣保留系爭主祠堂三合院即公 廳建築暨進出動線之完整,兩造均可任意進出及使用上開 三合院建物及對外聯繫,然原告等4 人持分範圍土地將被 拆分為662( 1) 、662( 2) 等2 筆,實不利原告等4 人完 整之土地利用,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失其利益。 況被告此部分主張之目的,僅在維持現狀既有泥土道路之 繼續通行,而此道路平日大致均僅有被告溫泓達藉此以連 繫其建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建物,衡以如經擇依原告上揭附 圖一及附表一方案分割後,仍保留泥土道路之通行,僅向 西些微改道至靠近溫百兆家族房屋東側,對被告於系爭土
地之通行幾無妨礙,且系爭土地內交通流量有限,依原告 上揭方案分割,亦不致對溫百兆家族所有房屋造成困擾或 障礙。況依被告上揭分割方案,經分割後,被告就662 、 662( 3) 部分土地亦均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與依原告 主張之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方案主張大致相同,僅依此方 案原告等4 人不可使用662( 3) 部分土地,其餘兩造權益 均與原告主張之首揭方案相同。從而考量被告方案實於原 告等4 人過苛,致其等無從完整利用土地而全失請求分割 之意義,主張即不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 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方案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並考量本件除原告等4 人外,其餘被告 本無意分割系爭土地,本件以歸由原告等4 人負擔10分之9 訴訟費用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依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分割方法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原持分├──────┬─────┤分割後每人持│
│ │ │ │面 積│編號662 │編號662⑴ │分面積總計 │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1 │温智勝 │659/14800 │154.42│3076/297336 │1/4 │154.42 │
├──┼────┼─────┼───┼──────┼─────┼──────┤
│ 2 │温容鍇 │659/14800 │154.42│3076/297336 │1/4 │154.42 │
├──┼────┼─────┼───┼──────┼─────┼──────┤
│ 3 │温容富 │659/14800 │154.42│3076/297336 │1/4 │154.42 │
├──┼────┼─────┼───┼──────┼─────┼──────┤
│ 4 │溫侃融 │659/14800 │154.42│3076/297336 │1/4 │154.42 │
├──┼────┼─────┼───┼──────┼─────┼──────┤
│ │ │ │ │由附表二編號│ │ │
│ 5 │溫永勝 │22/740 │103.10│1 至3 之人公│ │103.10 │
│ │ │ │ │同共有 │ │ │
│ │ │ │ │10310/297336│ │ │
├──┼────┼─────┼───┼──────┼─────┼──────┤
│ 6 │温隆勳 │22/740 │103.10│10310/297336│ │103.10 │
├──┼────┼─────┼───┼──────┼─────┼──────┤
│ 7 │温明達 │22/740 │103.10│10310/297336│ │103.10 │
├──┼────┼─────┼───┼──────┼─────┼──────┤
│ 8 │溫康達 │21/740 │98.42 │9842/297336 │ │98.42 │
├──┼────┼─────┼───┼──────┼─────┼──────┤
│ 9 │溫志斌 │22/740 │103.10│10310/297336│ │103.10 │
├──┼────┼─────┼───┼──────┼─────┼──────┤
│ │ │ │ │由附表二編號│ │ │
│10 │溫永鏜 │109/3700 │102.16│4 至14之人公│ │102.16 │
│ │ │ │ │同共有10216/│ │ │
│ │ │ │ │297336 │ │ │
├──┼────┼─────┼───┼──────┼─────┼──────┤
│ 11 │温泓達 │244/3700 │228.70│22870/297336│ │228.70 │
├──┼────┼─────┼───┼──────┼─────┼──────┤
│ 12 │溫卓謀 │55/1480 │128.88│12888/297336│ │128.88 │
├──┼────┼─────┼───┼──────┼─────┼──────┤
│ 13 │温鋐炆 │109/3700 │102.17│10217/297336│ │102.17 │
├──┼────┼─────┼───┼──────┼─────┼──────┤
│ 14 │温智能 │109/1480 │255.41│25541/297336│ │255.41 │
├──┼────┼─────┼───┼──────┼─────┼──────┤
│ 15 │溫富森 │109/3700 │102.17│10217/297336│ │102.17 │
├──┼────┼─────┼───┼──────┼─────┼──────┤
│ 16 │温旺春 │303/5180 │202.86│20286/297336│ │202.86 │
├──┼────┼─────┼───┼──────┼─────┼──────┤
│ 17 │温全春 │303/5180 │202.86│20286/297336│ │202.86 │
├──┼────┼─────┼───┼──────┼─────┼──────┤
│ 18 │温銘春 │303/5180 │202.86│20286/297336│ │202.86 │
├──┼────┼─────┼───┼──────┼─────┼──────┤
│ 19 │温永揚 │152/5180 │101.76│10176/297336│ │101.76 │
├──┼────┼─────┼───┼──────┼─────┼──────┤
│ 20 │温景貴 │151/5180 │101.09│10109/297336│ │101.09 │
├──┼────┼─────┼───┼──────┼─────┼──────┤
│ 21 │温永魁 │303/5180 │202.86│20286/297336│ │202.86 │
├──┼────┼─────┼───┼──────┼─────┼──────┤
│ 22 │温峻鋒 │303/5180 │202.86│20286/297336│ │202.86 │
├──┼────┼─────┼───┼──────┼─────┼──────┤
│ 23 │温永豐 │303/5180 │202.86│20286/297336│ │202.86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編號│繼承人 │
├────┼──┼───────────────┤
│溫永勝 │ 1 │溫隆信 │
│ ├──┼───────────────┤
│ │ 2 │溫隆俊 │
│ ├──┼───────────────┤
│ │ 3 │溫隆亮 │
├────┼──┼───────────────┤
│溫永鏜 │ 4 │林貞蘭 │
│ ├──┼───────────────┤
│ │ 5 │溫悅喜 │
│ ├──┼───────────────┤
│ │ 6 │溫水蓮 │
│ ├──┼───────────────┤
│ │ 7 │溫宜貞 │
│ ├──┼───────────────┤
│ │ 8 │溫耀鴻 │
│ ├──┼───────────────┤
│ │ 9 │溫雯婷 │
│ ├──┼───────────────┤
│ │ 10 │林吟姝 │
│ ├──┼───────────────┤
│ │ 11 │温鼎銓即溫信衡 │
│ ├──┼───────────────┤
│ │ 12 │溫信智 │
│ ├──┼───────────────┤
│ │ 13 │溫信豪 │
│ ├──┼───────────────┤
│ │ 14 │温君詅即溫信瑋 │
└────┴──┴───────────────┘
附表三:(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分割方法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原持分├─────┬─────┬─────┬─────┤分割後每人持│
│ │ │ │面 積│編號662 │編號662⑴ │編號662⑵ │編號662⑶ │分面積總計 │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1 │温智勝 │659/14800 │154.42│109/14800 │1/4 │1/4 │ │154.42 │
├──┼────┼─────┼───┼─────┼─────┼─────┼─────┼──────┤
│ 2 │温容鍇 │659/14800 │154.42│109/14800 │1/4 │1/4 │ │154.42 │
├──┼────┼─────┼───┼─────┼─────┼─────┼─────┼──────┤
│ 3 │温容富 │659/14800 │154.42│109/14800 │1/4 │1/4 │ │154.42 │
├──┼────┼─────┼───┼─────┼─────┼─────┼─────┼──────┤
│ 4 │溫侃融 │659/14800 │154.42│109/14800 │1/4 │1/4 │ │154.42 │
├──┼────┼─────┼───┼─────┼─────┼─────┼─────┼──────┤
│ │ │ │ │由附表二編│ │ │由附表二編│ │
│ 5 │溫永勝 │22/740 │103.10│號1 至3 公│ │ │號1 至3 公│103.10 │
│ │ │ │ │同共有 │ │ │同共有 │ │
│ │ │ │ │22/740 │ │ │350/10000 │ │
├──┼────┼─────┼───┼─────┼─────┼─────┼─────┼──────┤
│ 6 │温隆勳 │22/740 │103.10│22/740 │ │ │350/10000 │103.10 │
├──┼────┼─────┼───┼─────┼─────┼─────┼─────┼──────┤
│ 7 │温明達 │22/740 │103.10│22/740 │ │ │350/10000 │103.10 │
├──┼────┼─────┼───┼─────┼─────┼─────┼─────┼──────┤
│ 8 │溫康達 │21/740 │98.42 │21/740 │ │ │334/10000 │98.42 │
├──┼────┼─────┼───┼─────┼─────┼─────┼─────┼──────┤
│ 9 │溫志斌 │22/740 │103.10│22/740 │ │ │350/10000 │103.10 │
├──┼────┼─────┼───┼─────┼─────┼─────┼─────┼──────┤
│ │ │ │ │由附表二編│ │ │由附表二編│ │
│10 │溫永鏜 │109/3700 │102.17│號4 至14公│ │ │號4 至14公│102.17 │
│ │ │ │ │同共有 │ │ │同共有 │ │
│ │ │ │ │109/22200 │ │ │347/10000 │ │
├──┼────┼─────┼───┼─────┼─────┼─────┼─────┼──────┤
│ 11 │温泓達 │244/3700 │228.70│109/3700 │ │ │776/10000 │228.70 │
├──┼────┼─────┼───┼─────┼─────┼─────┼─────┼──────┤
│ 12 │溫卓謀 │55/1480 │128.88│109/1480 │ │ │437/10000 │128.88 │
├──┼────┼─────┼───┼─────┼─────┼─────┼─────┼──────┤
│ 13 │温鋐炆 │109/3700 │102.17│109/3700 │ │ │347/10000 │102.17 │
├──┼────┼─────┼───┼─────┼─────┼─────┼─────┼──────┤
│ 14 │温智能 │109/1480 │255.41│109/1480 │ │ │867/10000 │255.41 │
├──┼────┼─────┼───┼─────┼─────┼─────┼─────┼──────┤
│ 15 │溫富森 │109/3700 │102.17│109/3700 │ │ │347/10000 │102.17 │
├──┼────┼─────┼───┼─────┼─────┼─────┼─────┼──────┤
│ 16 │温旺春 │303/5180 │202.86│303/5180 │ │ │688/10000 │202.86 │
├──┼────┼─────┼───┼─────┼─────┼─────┼─────┼──────┤
│ 17 │温全春 │303/5180 │202.86│303/5180 │ │ │688/10000 │202.86 │
├──┼────┼─────┼───┼─────┼─────┼─────┼─────┼──────┤
│ 18 │温銘春 │303/5180 │202.86│303/5180 │ │ │688/10000 │202.86 │
├──┼────┼─────┼───┼─────┼─────┼─────┼─────┼──────┤
│ 19 │温永揚 │152/5180 │101.76│152/5180 │ │ │345/10000 │101.76 │
├──┼────┼─────┼───┼─────┼─────┼─────┼─────┼──────┤
│ 20 │温景貴 │151/5180 │101.09│151/5180 │ │ │343/10000 │101.09 │
├──┼────┼─────┼───┼─────┼─────┼─────┼─────┼──────┤
│ 21 │温永魁 │303/5180 │202.86│303/5180 │ │ │688/10000 │202.86 │
├──┼────┼─────┼───┼─────┼─────┼─────┼─────┼──────┤
│ 22 │温峻鋒 │303/5180 │202.86│303/5180 │ │ │688/10000 │202.86 │
├──┼────┼─────┼───┼─────┼─────┼─────┼─────┼──────┤
│ 23 │温永豐 │303/5180 │202.86│303/5180 │ │ │688/10000 │20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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